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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武丽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7824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武丽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武丽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824号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丽霞,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丽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在轮胎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有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大量销售朝阳品牌轮胎,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

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原告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CHAOYANG”、第XXXXXXX号“朝阳”图文注册商标。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轮胎等。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8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轮胎等。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9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2019年11月1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拼多多”APP搜索进入“龙翔商贸润滑油”店铺,该店铺内有“中策三包朝阳轮胎900、1000、1100R20、1200R20、CM998全钢丝货车轮胎”商品链接。

原告代理人购买该链接下“900R20CM998”商品一件并支付价款1,302元。

2019年11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货车轮胎一条,拍照后予以封存。

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轮胎侧壁使用“CHAOYANG”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CHAOYANG”图文商标相同。

产品标题上使用“朝阳”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的第XXXXXXX号“朝阳”图文商标中的“朝阳”相同。

原告表示涉案店铺销售的轮胎花纹与原告生产的不一样,轮胎上的3C标识不属于原告所有,轮胎上标注的“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就不再使用,故涉案轮胎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龙翔商贸润滑油”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5月22日下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9月11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截止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68件,销售金额99,036元。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115、3116、32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封存快递实物、店铺注册信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店铺所售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轮胎侧壁使用“CHAOYANG”图文标识、涉案商品信息中标注了“朝阳”字样与上述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

上述行为构成对上述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被告未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维权合理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3,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000元;

二、驳回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武丽霞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诸海云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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