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411民初411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嘉兴洪兴路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人国际花园**商铺洪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CWNU50U。
负责人:徐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天高,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嘉兴洪兴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