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4055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赢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庆璇,女,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璇美美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本案开庭审理前深圳市龙岗区璇美美妆商行已注销,经原告申请,本案开庭审理时列原深圳市龙岗区璇美美妆商行的经营者姚庆璇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赢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类,包括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
皮肤增白霜;
防晒霜;
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809号公证书记载,委托代理人周佳于2019年8月26日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佳在1688网站的“深圳市龙岗区璇美美妆商行”店铺内,以80元(含运费8元)的价格购买了3支名称为“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遮瑕控油保湿补水裸妆代发批发”的商品,网站商品页面图片上有“Dr.Jart”的商品,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蒂佳婷”。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商品上均使用了“Dr.Jart”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票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姚庆璇未经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庆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第6604556号“Dr.Jart+”、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庆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人民币903元,被告姚庆璇负担人民币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