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初114号 原告:广州海记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3369933D。
法定代表人:曾海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昌德轩牛肉火锅店,住所地广西玉,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金玉路**万达广场**4080,**铺代码:92450900MA5PKUHJ3E。
经营者:金朝,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海记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记餐饮公司)因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昌德轩牛肉火锅店(以下简称昌德轩火锅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记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被告昌德轩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记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9类第19339176号“”商标、第35类第14721432号“”商标及第43类第14721477号“”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02年,汕头人曾海银将家乡的特色牛肉火锅带到广州,创立了第一家海记汕头牛肉店(海银海记前身),16年来,经历改名风波、品牌升级调整,在竞争惨烈的潮汕牛肉火锅浪潮中更加明确自身的品牌价值。
如今,海银海记加速了全国市场的布局,在各地己经有了120家门店,成为潮汕牛肉火锅全国连锁门店最多的品牌。
公司成立至今,坚持走“诚信创牌、学习创新、奉献创业、竞合创效”的发展之路,获得多个奖项,并在2015年成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企业。
原告拥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权,分别在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核准注册了第19339176号、第14721432号和第14721477号“”商标。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持续宣传及品牌的推广,在行业内独树一帜,在全国拥有极高知名度。
2、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在玉林市万达广场开设牛肉店,并在商场内悬挂条幅以“海银海记潮汕牛肉火锅”的名义对外宣传,对海银海记字体放大显示,条幅上还使用了“”商标;
在其店面、招牌上直接使用“海银海记潮汕特色牛肉火锅”的名义对外宣传,对海银海记字体放大显示;
进门后正面墙壁、就餐区侧面墙壁、店铺宣传牌、菜单栏、茶水壶、肉盘、店员服装以及店铺Wifi名均使用了“”商标。
被告在其“大众点评”平台开设线上服务,对外以海银海记宣传,店面详情与实体店一致,店面门头及店内多处均使用了“”商标。
原告对被告进行电话警告,让其停止侵权。
被告收到通知后,将其店面门头的“海银海记潮汕特色牛肉火锅”修改成“海记牛人荟潮汕特色牛肉火锅”、将店面入口正墙上的海银海记四个字去掉、另外将其大众点评上的店面进行与线下店铺一致性的修改;
但对线下万达广场内极其显眼的大条幅未进行拆除、并持续在店铺宣传牌、菜单栏、茶水壶、肉盘、店员服装以及店铺Wifi名处使用“”商标。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被告公司是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同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海记”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以及“海银海记”牌的前身,在行业内具有影响力,在全国拥有极高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海记”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其他同类授权店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昌德轩火锅店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继续使用“海银海记”商标的事实,现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主张赔偿的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9339176号、第14721432号和第1472147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9339176号、第14721432号和第14721477号“”商标专用权,该三枚商标当前合法稳定、有效。
2、原告品牌部分获奖情况:原告在纽约时代广场纳斯达克大屏广告图,高德地图“海银海记”全国加盟店分布图,原告的北京店、珠海店、澳门店开业宣传图,公众号及媒体报道内容等打印件共71页。
欲证明原告品牌及商标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广阔。
3、线下调查照片复印件8页、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9粤广南粤第21538号公证书复印件19页、大众点评截图打印件11页。
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许可,实施了侵害原告多个“”商标的行为,侵权范围广,经原告警告后,被告未停止侵权,情节恶劣。
4、原告于2015年、2020年分别与他人签订的《品牌经营许可合同》两份复印件共15页、部分维权票据复印件图片4张。
欲证明原告应收的加盟费等相关费用和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昌德轩火锅店于2020年11月20日、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网络APP截图打印件10页。
欲证明被告经营的“海记牛人荟潮汕特色牛肉火锅店”,店铺内外装饰、物件,网络收集APP图片均没使用“海银海记”文字。
2、商标搜索结果打印件5页。
欲证明有“海记”文字注册的商标有101种。
3、国标分类第29、35类的“潮牛海记”的商标状态、国际分类第29类的“海记”商标状态、国际分类第43类的“海记潮牛”商标状态、国际分类第29类的“邓海记”商标状态、国际分类第29类的“海记汕牛”商标状态。
欲证明带有“海记”文字的商标并非是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具有专属性。
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海记牛人荟”商标状态各1页。
欲证明“海记牛人荟”是广西嘉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9月22日正式受理。
5、被告从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收支表一份。
欲证明其经营亏损,没有获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对原告品牌的认可,不能够证明该认可程度对于原、被告来说有多少价值,该认可度无法转化为侵权损失的参考依据,不具有量化的标准,该组证据中证据6、9是原告微信公众号编写的,该公众号不属于具有广度宣传方式,是局限性的个人报道。
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竖幅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拍摄于今年9月份,被告在9月15日之后就不再使用“海银海记”商标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9月15日之后继续对海银海记构成侵权的事实,因为该竖幅广告是万达广场设置的,不是被告设置的,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据;
对该组证据中大众点评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大众点评APP只是在9月15日前存在的评论,从9月15日之后虽有大众点评的内容,但被告在9月15日以后就不再使用海银海记的商标了。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原告与案外人古成一在2015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该合同第二条许可经营模式中约定了商标使用权3年的加盟费是15.8万元,期满后免费使用2年,即加盟费15.8万元可使用商标5年。
原告参照该标准主张其损失的话,被告使用海银海记只有三个月,达不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
对原告于2020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为案诉讼单方制作的证据,即使该两份合同成立,但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没有真实履行,该两份合同经营地点在广东省,原告拿广东省的物价类比广西区的物价,在逻辑上犯了错误。
该两份合同的乙方均是个人,原告完全可以为了本案诉讼,与案外人制造该两份证据;
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不清楚该图片的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继续使用“海银海记”文字的行为;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海记”文字构成侵权,不管案外人是否注册了“海记”商标,都没有原告品牌的知名度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自行制作的,该份表并不能代表被告未来不会获得利益,并且餐饮行业讲究的是消费者的市场份额,被告的侵权行为本身就已经分占了原告市场份额和获得了不可估值的品牌价值利益,被告不能单纯以具体收入数涵盖其所获利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合情合理。
对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第5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海记餐饮公司创建于2002年,汕头人曾海银将家乡的特色牛肉火锅带到广州,创立了第一家海记汕头牛肉店(即海银海记前身),原告经历18年的改名、品牌升级调整,更加明确自身的品牌价值,对海银海记加速了全国市场的布局,在各地己经有了不少于168家门店,成为潮汕牛肉火锅全国连锁门店最多的品牌。
原告海记餐饮公司总部设立于广州天河区,下设总经办、财务部、人力资源中心三大控制与服务部门,招商加盟部、市场拓展部、信息工程部、物流部、采购部、营运部、中央厨房、企划部八大支持保障部门。
原告从成立至今,坚持走“诚信创牌、学习创新、奉献创业、竞合创效”的发展之路,获得多个奖项,并在2015年成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企业。
原告拥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专用权,分别在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核准注册了第19339176号、第14721432号和第14721477号“”商标。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持续宣传及品牌的推广,在全国拥有极高知名度。
2020年6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玉林市万达广场开设牛肉火锅店,在其店面、招牌上直接使用“海银海记潮汕特色牛肉火锅”的名义对外宣传,同时对“海银海记”字体放大显示;
在其店铺的入门正面墙壁、就餐区侧面墙壁、店铺宣传牌、菜单栏、茶水壶、肉盘、店员服装以及店铺Wifi名均使用了“”商标。
被告还在商场内悬挂条幅以“海银海记潮汕牛肉火锅”的名义对外宣传,对“海银海记”字体放大显示,条幅上还使用了“”商标;
在其大众点评平台开设线上服务,对外以海银海记宣传,店面详情与实体店一致,店面门头及店内多处均使用了“”商标。
原告知道后对被告进行电话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委托杨生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2020年9月11日到被告经营店铺进行消费,支出餐费351元。
同时,杨生东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系统对整个消费过程进行了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公证处进行保管。
之后,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将其店面门头的“海银海记潮汕特色牛肉火锅”修改为“海记·牛人荟潮汕特色牛肉火锅”,并将其店面入门正墙上的“海银海记”四个字去掉及将其大众点评上的店面进行与线下店铺一致性的修改。
“海记·牛人荟”五字字号明显比“潮汕特色牛肉火锅”更大,同时店里亦单独标识有“海记·牛人荟”字样。
被告对其悬挂在玉林万达广场商场内的宣传条幅未进行拆除,还在其店铺内的宣传牌、菜单栏、茶水壶、肉盘、店员服装以及店铺Wifi名处继续使用“”商标。
至2020年11月份,被告才全部撤换其店铺中含有标识的物品和装潢。
2020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生东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出具该电子数据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申办号:200911145434001),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甘某及工作人员岑梓怡办理了公证,原告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昌德轩火锅店于2020年6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经营场所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金玉路338号万达广场四层4080、4081号铺。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批准,依法取得第29类第19339176号“”商标、第35类第14721432号“”商标及第43类第14721477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直接使用“海银海记潮汕特色牛肉火锅”的名义,对“海银海记”字体放大显示对外宣传,并在其店铺入门正面墙壁、就餐区侧面墙壁、店铺宣传牌、菜单栏、茶水壶、肉盘、店员服装以及店铺Wifi名均使用了“”商标;
还在万达商场内悬挂条幅以“海银海记潮汕牛肉火锅”的名义、使用“”商标对外宣传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同行业知名度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海记”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广州海记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属于该企业的字号。
原告自2002年于广州开设第一家门店后,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至今已在全国各地,包括港澳地区开设多达168家门店,并获多个荣誉称号,成为牛肉火锅行业的知名品牌,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清除含有“海银海记”字样的装潢和物品后,仍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海记”,并以此放大使用,被告实施的该混淆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系原告的授权店或与“海银海记”有某种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使用“海记·牛人荟”作为店招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经营的收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成立,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昌德轩牛肉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海记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29类第19339176号“”商标、第35类第14721432号“”商标及第43类第14721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海记”字样作为其门招和装潢;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昌德轩牛肉火锅店赔偿原告广州海记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合计20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海记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昌德轩牛肉火锅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