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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脊安适科技有限公司、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29号
案件名称温州脊安适科技有限公司、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脊安适科技有限公司;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脊安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19工位。

法定代表人:徐建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中科研发园**楼23AF/div>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温州脊安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脊安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穿戴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脊安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未来穿戴公司的投诉后,已经采取要求脊安适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必要措施”,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不再有权审理本案。

脊安适公司住所地在温州,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未来穿戴公司未进行答辩。

天猫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未来穿戴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将原企业名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

又于2020年6月29日由“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20年9月18日就本案管辖权问题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天猫公司称由于本案所涉专利技术较为复杂,平台对于侵权与否无法判断,故确实尚未删除遭到侵权投诉相关产品的销售链接,但已经要求脊安适公司提供了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来穿戴公司以脊安适公司制造、销售的颈椎按摩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享有的ZL201910275506.1号“挂脖式颈部按摩器”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针对脊安适公司和天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已提交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13号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证明脊安适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www.tmall.com)上开办有“jeeback脊安适旗舰店”,并通过该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天猫公司收到未来穿戴公司发出的侵权警告函后,至今仍未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因此,脊安适公司和天猫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虽然天猫公司称其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脊安适公司作为被投诉方提供现金担保,该行为应被视作采取了“必要措施”;

但该行为仅为防止损失扩大的一种措施,对天猫公司这一网络销售平台的赔偿责任起到一定限制作用;

在天猫公司未能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情况下,其被诉侵权行为尚未停止,天猫公司仍为本案适格被告。

因此,脊安适公司关于天猫公司在其提供现金担保后不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天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则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一个连接点,原审法院作为天猫公司住所地有权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脊安适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则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有权审理该辖区内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然而,鉴于未来穿戴公司已作为本案原告从上述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了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则脊安适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脊安适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2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2日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管辖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脊安适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温州脊安适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网络销售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后是否丧失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 1.网络销售平台在收到专利侵权投诉时,要求被投诉方提供现金担保可以视作采取了“必要措施”,但该措施仅对该平台需要与被诉侵权产品经营者就损失扩大部分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起到一定限制作用。

网络平台并不因要求采取上述必要措施而改变侵权行为性质或免除侵权责任,其仍然可能根据权利人的主张而需要以删除销售链接的方式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且仍然属于案件的适格被告。

2.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则无需再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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