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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客来森贸易有限公司与凌慧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14145号
案件名称厦门客来森贸易有限公司与凌慧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凌慧敏;厦门客来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4145号 原告:厦门客来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84096180。

法定代表人:杜春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慧敏,女,2000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贤,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清,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客来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来森公司)与被告凌慧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客来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客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李小桂和被告凌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来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慧敏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凌慧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凌慧敏删除涉案侵权网络链接。

事实与理由:泉州市铭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彬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7日、3月21日获准注册第31535585号“”商标、第31670859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

后铭彬公司授权客来森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经调查,客来森公司发现凌慧敏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还存在刷单行为,侵犯了客来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凌慧敏辩称,第一,其并不知道涉案商标已经注册,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客来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其所销售鞋子上带有涉案商标图案,是作为装饰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涉案商标图案最先使用在耐克公司于2018年推出的“CR7”型号的足球鞋上,铭彬公司和客来森公司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的图案作为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不应当得到保护。

另外,铭彬公司和客来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申请注册了122个商标,大部分均有抢注的嫌疑,有明显“傍名牌”“囤积商标”意图,再进行“商标碰瓷”,属于权利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图案在先,客来森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第五,若客来森公司“商标碰瓷”成立,将出现极其负面的社会效果,变相提倡他人进行商标抢注、囤积商标和商标碰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关联性如何,在下文中再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情况 铭彬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7日、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31535585号“”商标、第31670859号“”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

2019年4月25日,铭彬公司授权客来森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客来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7月1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客来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在凌慧敏于拼多多网站开设的网店“西罗体育运动”购买一双足球鞋,支付61元。

后对收到的网购足球鞋予以公证封存。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足球鞋拆封查验,该足球鞋鞋面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客来森公司与被告晋江雄一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闽0582民初14156号]中查明,2018年3月份左右,耐克公司为足球明星C罗推出一款最新款的世界杯限量球鞋,该款球鞋上使用了“”“”图案。

后铭彬公司于2018年6月份将该两个图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铭彬公司自2018年8月起在其生产销售的鞋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图案。

庭审中,客来森公司和凌慧敏均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凌慧敏是否侵犯客来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是铭彬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客来森公司经铭彬公司授权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客来森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凌慧敏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客来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凌慧敏关于不属于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凌慧敏还主张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图案在先,客来森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凌慧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铭彬公司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即已经在鞋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图案,对凌慧敏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客来森公司和凌慧敏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存在刷单行为,刷单行为是通过虚假交易伪造销售状况,扰乱了电商平台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及消费者的知情权,该行为属于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因此,凌慧敏的刷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凌慧敏侵害了客来森公司享有的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侵权行为已事实上不存在,故客来森公司关于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目的已达到,不必再作处理。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客来森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凌慧敏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采用酌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识别功能越明显,保护力度则越强;

2.涉案商标系来源于其他品牌鞋子上的图案,后市场上生产的大量鞋子上带有涉案商标图案,虽然铭彬公司对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但涉案商标在鞋类商品上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不高,未能与铭彬公司或者客来森公司建立密切的对应关系;

3.涉案商标于2019年3月份才获准注册,客来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4.本案存在抢注他人品牌标识后进行商业维权的嫌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遵循适度保护原则,平衡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确保损害与过错程度相当,不宜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

5.凌慧敏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及客来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凌慧敏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客来森公司关于凌慧敏停止侵权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客来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客来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厦门客来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凌慧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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