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493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贵标,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贵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贵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彩打费95.24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11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VMESHOU”、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以下称权利商标)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要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权利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后,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瑞斯康靓妆行”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内使用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持续大量生产、批发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如所请。
被告马贵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周某系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注册人。
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国际分类:5)包括药物饮料、膳食纤维、药茶、减肥药、药用植物提取物、含药物的牙膏、药油、矿泉水沐浴盐、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国际分类:3)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洗衣粉、去渍剂、洗洁精、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香。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原告经周某授权享有上述两个权利商标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9年11月19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搜索进入“瑞斯康靓妆行”网络店铺,该店铺内有“新款微商同款vmeshou唯蜜瘦身热敷包官方正品唯蜜瘦外敷包加强版”商品链接,该商品链接宣传页面多处“唯蜜瘦”、“VMESHOU”字样。
原告代理人购买该链接下“新款一疗程(腰带+开穴包+封穴包+精油)”商品一件并支付价款115元。
2019年11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包裹。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快递,内有包装袋、包装盒、热敷腰带、草本植物紧致液各一件,大小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各一包,其中包装袋、包装盒、紧致液、紧致粉上均有“VMESHOU”标识,拍照后予以封存。
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涉案商品宣传页面及实物上使用的“VMESHOU”标识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注册相同。
涉案商品链接的标题、宣传页面、商品规格处使用的“唯蜜瘦”文字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防伪码为无效码,包装印刷、字体与正品不同、价格过低。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瑞斯康靓妆行”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12月10日下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9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数量共1,782件,销售金额15,516元。
针对原告对销售数量及金额的质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庭后提供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销售记录,显示有一笔交易销售数量1,602件,销售金额3,204元,系刷单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权利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受法律保护,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涉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以及广告宣传、包装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减肥用药物上,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比对,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VMESHOU”表示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唯蜜瘦”文字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文内容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有所关联,以致市场混淆,故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属实,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为上述差异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商品购买费系维权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酌定认定为3,000元。
彩打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8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贵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800元;
二、驳回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1,300),由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贵标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邵益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诸海云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