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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刑初118号
案件名称周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胡宇飞,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益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宇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3日,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周益商议,王某以75600元的价格向周益购买7件(6瓶装)贵州茅台酒。

2020年7月17日,周益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荟里私房菜地下停车场内,将七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出售给王某。

当晚,王某发现在周益处购买的七件贵州省茅台酒系假冒产品,于2020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周益向王某出售的“贵州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事发后已将酒款全额退赔给被害人,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益的犯罪情节较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益在王吉丽处(另案处理)购买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7件(6瓶/件、53度、500ml/瓶、飞天牌),被告人周益明知系假冒产品仍然出售给被害人王某,王某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周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周益接到通知后到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周益向王某出售的“贵州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

经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受案登记表:2020年7月19日14时许,我所接王某电话报警称:在遵义市汇川区买了茅台假酒。

二、拘留证、逮捕证: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3日。

三、户籍证明:贵州省绥阳县,5221231983××××××××。

四、抓获经过:用书面传唤的方式电话通知周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周益接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我以800元每瓶的价格从我妹夫王吉丽处购入了7件假茅台,共计42瓶,王告诉我是高仿的贵州茅台酒,他说800元一瓶给我,当时因为王总给我说的是这个茅台酒是高仿的,别人都验不出来,而且一瓶酒能赚1000元,于是就抱了侥幸心理。

又以180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王某,交货地点是苏州路荟里私房菜地下停车场。

王某2020年7月15日微信转了5000元定金给我,7月17日王某的朋友通过银行卡转了30000元给我,剩下的钱没有给我,我收到钱后把卡和密码告诉了王吉丽,给了王吉丽16800元,他拿13200元现金给我。

我卖给王某的茅台酒外箱是帝冲酒字样的包装,里面的茅台酒生产日期是20190520,批次是2018-145。

我于2004年在广东因故意伤害被广东惠州市黄蒲派出所处理,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在广东河源监狱服刑,后减刑三年多,2012年2月23日出狱。

六、证人证言王吉丽(另案处理)的证词,共4次(P43-62):2019年的下半年,我和张杰在喝酒的过程中认识一个叫张涛的男子,张涛说他有贵州茅台酒,价格是1499元一瓶,当时我觉得价格便宜,就买了7箱。

2020年过年的时候我发现在张涛那里买的7箱贵州茅台酒是假的,当时已经找不到张涛了,就一直留在家里的。

周益是我亲姐夫,他在我家玩的时候就知道我买到假酒的事情了。

2020年7月15日周益打电话给我说他要自己用酒,让我以4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他,7月17日10时左右,在东欣彩虹城一个巷道里将7件贵州茅台酒给他了,当天下午14时左右,周益通过微信分两次转钱给我一次是10000元,一次是6800元,共计16800元。

七、被害人陈述王某的陈述(P68-73):2020年7月13日我和周益、常某吃饭时聊到周益及其妹夫在卖茅台酒,1800元1瓶,我就于7月15日微信转了5000元订金给他,7月17日我本来要先验货再转钱给周益,但他让我再转30000元,我就叫常某转了30000元给周益,周益在苏州路荟里私房菜地下停车场把酒交给了我们。

当天我们将车开回贵阳,找了朋友来验货,发现酒是假的,我们将验货视频也发给了周益,后来因多次协商退款未果我们就报警了。

当时周益给我们的茅台酒外箱是帝冲酒字样的包装,里面的茅台酒生产日期是20190520,批次是2018-145。

常某的陈述(P79-82):我和王某以1800元每瓶的单价向周益购买了7件共计42瓶53度的酱香型飞天茅台白酒,我们和周益交易时明确告诉他先支付一半的钱,剩余的货款等验货后再支付,所以只转了35000元给周益,还剩余40600元未支付。

其余与王某的陈述一致。

八、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P100-129)经鉴定,王某在周益处购买的七件贵州茅台酒共42瓶(生产日期20190520,批次是2018-145)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周益。

九、电子数据检查报告(P111-129)检查周益手机中微信号(微信昵称:A酱酒香随,微信号:×××)聊天记录;

王吉丽手机中微信号(备注:大哥,昵称:勇往直前将领未来,微信号:×××)聊天记录。

十、图片证据(P130):证明周益微信转账给王吉丽16800元。

十一、关于周益前科记录的情况说明(P131):证明周益交代2004年在广东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十年,已通过全国公安跨区域协作平台发函到广东当地办案机关进行前科调取,暂时未将调取的资料寄回。

十二、派出所重点人口档案(P131-135):证明周益重点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

十三、法定情节情况说明及资料(P136-143):证明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书(周益、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

十四、被害人户籍信息及见证人身份信息(P144-146):证明王建、常某、杨某基本信息。

被告人周益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人周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益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所列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2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被告人周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之规定,综合被告人周益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益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额损失,被告人周益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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