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初382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华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金园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肖绍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健,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准予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