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泽旻,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交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周泽旻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綦骥,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綦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东至,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交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朱东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周泽旻从网上购买封口机、灌装机、酒瓶、商标标识、原料酒等制酒设备及制酒材料,在被告人綦骥介绍租赁的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二村一民房内,伙同綦骥以及被告人朱东至,采用原料酒灌装、张贴标识的方式,生产假冒的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由周泽旻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460元。
2020年8月4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民房及其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扣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共计1698瓶及大量酒瓶、灌装机、封膜机、洋酒标签、洋酒包装纸箱等制酒材料等。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3万余元。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綦骥、朱东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东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泽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綦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朱东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1、扣押清单;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
3、微信销售信息及账目;
4、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文书;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7证人孙某、邵某、徐某等人证言;
8、被害人工作人员濮某陈述及报案材料;
9、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泽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綦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东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现场查扣生产的假酒1635瓶,货值金额43606元,已销售49460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93066元。
现场扣押被告人周泽旻皖C×××××东风菱智车辆一辆(车辆所有人系其妻子周燕)。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分别缴纳罚金8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泽旻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綦骥、朱东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东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綦骥、朱东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司法所亦评估为具备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泽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 二、被告人綦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朱东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假冒商标标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在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处) 五、作案工具皖C×××××东风菱智车辆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侠一 人民陪审员 夏春玲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证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