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939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顺鑫洗化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小刘桥北世贸华中万货城****加1-加**。
经营者:孟才杰。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顺鑫洗化商行(以下简称顺鑫商行)(经营者孟才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被告顺鑫商行的经营者孟才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以下简称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雪豹日化公司。
原告发现被告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2020年7月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影响了原告商品的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鑫商行辩称,对原告购买的产品及公证我们不知情,原告鉴定的商品不知道是不是在我这里买的。
我店是零售的,就卖了一瓶,且我店也不知道这个货是真的假的。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雪豹日化公司取得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雪豹公司。
2020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郑州市新郑市龙湖大道与郑州绕城高速交汇处西南角的世贸华中万货城内一家名为“郑州顺鑫洗化”的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手榴弹1套、手擂弹1套、蚊香片1盒、洗澡巾1条,李新福用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53元。
现场购物所获得的手榴弹、手擂弹经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7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74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实。
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两组商品,该两组商品左上角均显示妙潔字样,其中一组产品在外包装中部位置有“手榴弹”标识,另一组在外包装中部位置有“手擂弹”标识。
每组产品均由两瓶商品组成,两瓶中其中一瓶带喷头,另一瓶不带喷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手榴弹”标识与原告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文字相同,排列顺序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手擂弹”标识与原告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文字结构、排列顺序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新郑市顺鑫洗化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孟才杰,,经营场所位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小刘桥北世贸华中万货城****加1-加**经营范围为:洗化、日化、化妆品、卫生纸、毛巾批发零售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雪豹公司依法取得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9048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手榴弹”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0483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手擂弹”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0483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或授权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顺鑫洗化商行(经营者:孟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04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顺鑫洗化商行(经营者:孟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