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4395号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400902G。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南益片****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7315133705P。
法定代表人:刘小洪,执行董事。
被告:嘉善金赢卫生用品经营部。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商城商六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F029Y59。
经营者:王菊英。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碧泉公司)、嘉善金赢卫生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汕头市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碧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
欧碧泉公司、金赢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碧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金赢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二被告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碧丽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其中金赢经营部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金银花等多个知名化妆品品牌。
1992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红星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10月27日,碧丽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至金赢经营部处购买了瓶身上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该产品显示生产者为欧碧泉公司。
碧丽公司认为,欧碧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赢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行为侵害了碧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金赢经营部应当在其销售的侵权行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欧碧泉公司、金赢经营部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碧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公证书。
证明:碧丽公司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注册情况。
2.红星厂企业公示信息。
证明:红星厂为碧丽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相关产品的生产。
3.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历史沿革情况。
证明: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历史沿革情况。
4.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检索结果、录屏。
证明:碧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红星厂持续使用“金银花”商标,获得了诸多荣誉,知名度高。
5.相关学术期刊截取页面。
证明:1997年,红星厂的“金银花”花露水就有相当的知名度。
6.碧丽公司“金银花”品牌介绍网页截图、碧丽公司京东旗舰店买家评价。
证明:“金银花”品牌已在全国建立多元化的销售网络,为广大消费者群体所熟知,在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7.碧丽公司公众号关于1992年经典广告打印、视频。
证明:碧丽公司企业历史悠久,品牌使用时间厂。
8.(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情况,欧碧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金赢经营部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
9.公证费发票。
证明:碧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0.碧丽公司经销合同、给经销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商品在线下经销商门店的展示。
证明:碧丽公司在花露水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欧碧泉公司、金赢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欧碧泉公司、金赢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
1992年7月30日,红星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7月29日。
1999年7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0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碧丽公司。
2019年10月23日,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朱磊来到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7日,参加人虞向东与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商城,在招牌显示有“金赢卫生用品经营部”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名称显示为“皇家护士金银花”的花露水一瓶。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花露水及其外观进行了拍照,在封存后对封情况进行拍照,并交虞向东留存。
2019年11月9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4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花露水一瓶,瓶身正面印有“金银花”字样,背面注明制造商为“汕头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并注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161675”。
另,公证书所附付款截图显示,收款方为“嘉善金赢卫生用品经营部”,价格为11元。
欧碧泉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日用化学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
欧碧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的行政许可信息显示其持有“粤妆20161675”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金赢经营部成立于1998年1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卫生用品、化妆品、服务、普通货运。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碧丽公司系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处有效期内,碧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注明制造者为“汕头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且备注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与欧碧泉公司持有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欧碧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碧丽公司提供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48号公证书完整地记录了至金赢经营部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账单截图,可以认定金赢经营部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碧丽公司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花露水瓶身证明突出印有“金银花”字样,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金银花”标识与碧丽公司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在文字及其组合、字体、排列方式方面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欧碧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碧丽公司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专用权,金赢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碧丽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碧丽公司要求金赢经营部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与欧碧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碧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考虑到:1.金赢经营部系侵权产品的源头生产者;
2.欧碧泉公司系侵权产品的末端销售者;
3.金赢经营部店铺位于嘉善商城,兼具批发和零售;
3.侵权产品为花露水,售价为11元;
4.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欧碧泉公司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金赢经营部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欧碧泉公司、金赢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的行为;
被告嘉善金赢卫生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王菊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嘉善金赢卫生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王菊英)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汕头市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由被告嘉善金赢卫生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王菊英)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汕头市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汕头市欧碧泉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福忠 人民陪审员 怀春琴 人民陪审员 张知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鑫杰 书 记 员 王 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