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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平花水果店、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申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滨江区平花水果店、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滨江区平花水果店;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8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平花水果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8MA2CCBJAXY。

经营者:李义平,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平花水果店(以下简称“平花水果店”)与被申请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浙0108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的研发、种植、农业种植;

畜牧养殖;

农产品自产自销等。

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8月20日,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锋与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街附近的“旺旺水果店”(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杭州市滨江区平花水果店),林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哈密瓜一个,支付了21元。

林锋将手机支付截图发给公证员,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拍照。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公证实物进行拍照,并将哈密瓜上带有“玫珑”字样的标签条一条、水果包装袋一个及塑料袋封装并贴封,后将证物交由林锋保管。

2019年8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61705号公证书。

原审判决:一、平花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平花水果店赔偿纯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纯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花水果店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仅仅是注册商标,而实际没有“玫珑”字样的网纹瓜在售,被申请人维权原本就是违法的,法律不应该支持这种行为。

申请人零售带有“玫珑”字样的网纹瓜,进货渠道为杭州掌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水果批发配送平台,并且带“玫珑”字样的网纹瓜在批发市场以及杭州市很多零售水果店售卖,如果构成侵权行为,那么整个市场监管部门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二、一个带有商标的水果品种从基础采摘至零散水果店零售,要经过多个环节,申请人是无法辨别哪个环节的经销商出现了侵权,申请人也没有能力辨别该网纹瓜上的“玫珑”字样已是被申请人注册过的商标,申请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售卖,并非主观故意行为。

三、现申请人将进货订单、付款记录和平台水果品种图片等材料提交法院,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原判决。

纯绿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被申请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申请人的主体,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出示了厦门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此证明申请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故主体信息确认无误。

关于侵权事实,法官已组织案涉侵权产品的腰封与正品牌腰封对比,确认构成近似。

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举证其合法来源,现已经过了举证期,其也不属于新证据,所以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应予以认定。

再审审查查明:原审案件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定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依法向原审被告送达了小额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及诉讼风险告知书、传票、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法律责任警示书及强制执行措施告知书、证据材料等相关诉讼材料,承办法官在开庭前也联系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原审判决作出后即生效,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2019年8月14日在平台上购买网纹瓜的相应证据,以其有合法来源为由要求撤销原判,而该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认为是个骗局,自己缺乏法律意识而未到庭,不属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滨江区平花水果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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