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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054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姜春,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朵米数码店”“Look智能数码店”“Feze数码宝贝”“酷酷的小拽妹”等四家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电池,实际销售金额为2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业前台人员通知,在知晓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次日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工业区配合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自首;

认罪认罚;

庭前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商品注册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鉴定意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注册信息、订单记录等材料、QQ聊天记录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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