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0民终3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1L,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国际食品城**。
经营者:王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安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90,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路******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该公司商标管理部法律助理。
原审被告:扬州华人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X,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108>法定代表人:王顺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顺国,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夏冬梅,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华人食品有限公司、王顺国、夏冬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以与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