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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华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 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0214号
案件名称梁建华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 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NATURE REPUBLICCO.;LTD.);梁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华,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97,系原东莞市南城壹店食品商行(注册号为441********5446)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建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商标号:第10494197号和第9481384号)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梁建华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20000元;

3.梁建华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费用损失7000元;

4.梁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一、限梁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梁建华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93号民事判决。

梁建华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1971民初18693号民事判决,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作为委托人,杨伟华律师作为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4日,授权内容包括收集证据及代理提起诉讼,而所谓证据是2019年4月17日对梁建华销售的商品以消费者购买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证在前,授权在后,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即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没有依据属无效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驳回。

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律师费3000元、知识产权调查服务费2000元为个人非必要行为所产生之费用,梁建华没有义务承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公证取证是否程序合法。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为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案涉商标权利人委托,委托宋军伟于2019年3月29日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于2019年4月17日来到梁建华经营的“壹店环球”进行证据保全。

另,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涉商标权人为维权分别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不存在程序问题,梁建华以公证取证时间早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律师诉讼时间为由主张公证取证行为无效,缺乏理据。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证书不存在程序瑕疵,一审采信该公证书认定梁建华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以此认定梁建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费、知识产权调查服务费等维权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一审在判赔金额中考虑该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建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建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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