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830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通伸威斯朗洁具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
经营者:胡仁军。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芝罘区通伸威斯朗洁具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及被告经营者胡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
拥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后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JOMOO九牧”、“九牧”、“JMW王”及“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淋浴器等卫生洁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投入了大量费用用于广告宣传,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处以罚款。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损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原告也是受害者。
2017年6月13日,被告已被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原告当时没有起诉被告,三年后才起诉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5月28日注册享有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7年4月17日,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查明被告共进货有“九牧王”字样的座便器24个及水箱8个,货值总额为14760元,已销售侵权座便器1个,获利100元。
2017年6月13日,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烟芝市监公处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座便器23个和水箱8个、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20000元合理费用的依据是法定赔偿,同时请求法庭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和被告被查封货物的数量的价值进行综合判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4044548号等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发票等为证;
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售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依法取得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九牧王”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为相同商标,故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较少,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芝罘区通伸威斯朗洁具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芝罘区通伸威斯朗洁具经销处各负担75元。
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芝罘区通伸威斯朗洁具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