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7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浩,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3,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张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张浩、张某3共同租住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张浩在上址内利用自购的净水设备制作桶装水,并在桶装水瓶盖及外包装处冒用“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商标,期间,被告人张某3在明知是假冒“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饮用水的情况下,帮助其销售、开具售水发票等。
经查,被告人张浩、张某3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共计3000余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浩、张某3在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制作桶装水的设备及冒用“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商标标志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张浩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3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浩、张某3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浩、张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某3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浩、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浩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浩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3系坦白、系从犯、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徐某1、徐2、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陈某某、张1、余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张2、周某某、姚某某、高某某、华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购水发票,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用水量明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任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雀巢公司委托授权书、深圳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雀巢商标注册证、碧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碧纯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浩、张某3十指指纹卡、前科检验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浩、张某3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张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浩、张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浩、张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