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956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蔡路景润中央城**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521394029673C。
法定代表人:陈玉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简称同聚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同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同聚祥公司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同聚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同聚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派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163579.3名称“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其投入了大量营销费用,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其发现同聚祥公司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比对,其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聚祥公司答辩称:1.其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派克公司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没有证据;
3.本案之前派克公司已经提起过其他诉讼,应驳回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4.其销售的是箱包而非箱包边锁,派克公司起诉没有依据。
派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专利号ZL201630163579.3名称“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派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证据三、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22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拟证明侵权事实成立。
同聚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同聚祥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购销合同、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营业执照、加盖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印章的销货单两份、加盖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印章的收条一份和王来红身份证材料一份等,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
派克公司认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中锁(B69)”,专利号为ZL201630163579.3,申请日为2016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具,包括设计1、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分别与设计1、设计2图片显示的外观相似。
设计1包括锁具面板和把手:锁具面板整体呈长方形,四角略有弧度,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宽度相近、截面为山脊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一侧呈弧度延伸至面板,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类椭圆状面板;
把手分为长边的握手部和两个相互平行的侧边,握手部整体呈近似椭圆柱体,中部粗逐渐向两端变细,两侧边与锁具面板垂直且一端嵌入拉手固定座,另一端与握手部一体成型连接,两侧边左右视图可见其背面呈弧形内凹,握手部端部延长至与两侧边连接部之外。
该专利外观整体简洁明了,美观大方。
涉案侵权产品较短侧面使用的面板和把手与涉案外观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
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握手部内侧有波浪状纹路,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其余外观均一致。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设计2包括锁具面板和把手:锁具面板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锁具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宽度相近、截面为山脊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一侧呈弧度延伸至面板,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类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类椭圆状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条形圆弧面凸起,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把手分为长边的握手部和两个相互平行的侧边,握手部整体呈近似椭圆柱体,中部粗逐渐向两端变细,两侧边与锁具面板垂直且一端嵌入拉手固定座,另一端与握手部一体成型连接,两侧边左右视图可见其背面呈弧形内凹,握手部端部延长至与两侧边连接部之外。
该专利外观整体简洁明了,美观大方。
涉案侵权产品较长侧面使用的面板和把手与涉案外观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
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握手部内侧有波浪状纹路,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且涉案侵权产品面板中部椭圆状凹陷四个角没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圆润,其余外观均一致。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同聚祥公司认为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决定是否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派克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3579.3,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9年10月21日,派克公司委托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0月27日8时40分,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道来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蔡路与正阳关路交叉口景润中央城S1号商场同聚祥商厦寿县店,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368元购得“拉杆箱”一个、花费348元购得“欧逸袋鼠”一个,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商户名:寿县同聚祥商场)一张、盖有“银联消费”“寿县同聚祥商厦一楼现金收讫”章的寿县同聚祥商厦销售信誉卡一张,代理人同时对店内商品等进行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公证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2019年11月5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224号公证书。
庭审中,派克公司将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票据出示,同聚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该产品上的纸质品牌挂件上注明:“同聚祥”、“TIANWEI天微、天微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
同聚祥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为:同聚祥公司(甲方)与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乙方)于2019年8月19日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的供货范围为天微、欧逸袋鼠等箱包产品。
加盖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印章的销货单据两张,一张记载:客户名称同聚祥陈宏,2019年8月23日,天微拉杆箱,数量10等,另一张记载:客户名称同聚祥陈宏,2019年12月19日,袋鼠拉杆箱,数量5等。
2019年12月19日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同聚祥公司二楼箱包柜组陈宏现金货款2308元。
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王来红,经营场所合肥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经营范围箱包、皮具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公司是涉案名称为“中锁(B69)”、专利号为ZL20163016357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同时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同聚祥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同聚祥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同聚祥公司在本案中证明了其出售的侵权产品购买于合肥瑶海区坤朗皮具商行,亦即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同聚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派克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合理支出的数额,考虑派克公司在诉讼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的情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对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中锁(B69)”、专利号为ZL20163016357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杆箱产品;
二、被告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寿县同聚祥商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