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与泾县宣墨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8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与泾县宣墨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泾县宣墨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初188号 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乌溪。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宣墨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绿宝商业街罗里路**。

经营者:汤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纸公司)诉被告泾县宣墨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墨阁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宣墨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墨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宣纸公司“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宣墨阁公司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宣墨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宣纸公司创建于1951年,先后由泾县宣纸联营处变更为公私合营泾县宣纸厂、安徽省泾县宣纸厂、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并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变更为宣纸公司。

宣纸公司年产宣纸650吨左右,占宣纸行业产量的80%,是文房四宝生产企业、手工造纸领袖企业、人类非遗保护与传承的代表性单位、宣纸与书画纸国家标准起草单位。

“红星”牌宣纸享有“千年寿纸”之美名,被誉为“国宝”,深受汉文化圈人民喜爱。

“红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用于中国书法和绘画);

裱纸;

绘画用纸;

蜡纸;

复写纸;

包装纸(截止)。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红星”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1979年、1984年、1989年,“红星牌”宣纸三获国家质量金奖;

1998年12月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11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06年11月被商务部授予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等称号。

经查,宣墨阁公司销售的红星纸册页,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宣纸公司核准注册的“红星”文字商标,但该册页并非宣纸公司所生产。

宣墨阁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案涉商品,属于侵犯宣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宣纸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宣墨阁公司答辩称:案涉红星纸册页是陈九林在垃圾桶捡的,当时有人来宣墨阁公司店铺,看到这个册页并要买,陈九林称这个册页是非卖品,但来的人一定要买,然后给了400元就将这个册页拿走了。

后来才知道是宣纸公司的人来打假。

宣纸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宣墨阁公司不能接受。

宣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宣纸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2)皖泾公证字第675号公证书及续展证明,以证明宣纸公司是“红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2)皖泾公证字第677号公证书,以证明宣纸公司的“红星”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授予“驰名商标;

“红星牌”宣纸三获国家质量金奖,并被商务部授予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等,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4.工商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宣墨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以证明宣墨阁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委托合同及相关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宣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宣墨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宣墨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宣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结合采信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宣纸公司创建于1951年。

2013年12月6日,由当时的中国宣纸集团公司变更为宣纸公司。

宣纸公司年产宣纸650吨左右,占宣纸行业产量的80%,是文房四宝生产企业、手工造纸领袖企业、人类非遗保护与传承的代表性单位、宣纸与书画纸国家标准起草单位。

2009年12月21日,当时的安徽省泾县宣纸厂将“红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用于中国书法和绘画);

裱纸;

绘画用纸;

蜡纸;

复写纸;

包装纸(截止)。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红星”品牌宣纸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等系列荣誉。

2019年8月29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宣纸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凡来到宣城市泾县宣墨阁公司。

在该店铺内,李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红星纸册页”标识的价格为400元的册页一本。

公证人员某1购买过程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某2所购册页和购物袋封存后交由李凡留存。

2020年10月19日,宣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宣纸公司系案涉“红星”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专用权人,“红星”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宣纸行业中系知名品牌。

宣墨阁公司销售的“红星纸册页”,其外包装上标有宣纸公司核准注册的“红星”文字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系宣纸公司所生产。

宣墨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宣纸公司“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宣纸公司要求宣墨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宣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宣墨阁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宣墨阁公司的经营规模、待售侵权商品数量、侵权情节以及宣纸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宣墨阁公司赔偿宣纸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宣墨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泾县宣墨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泾县宣墨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胡继泽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姚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