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933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云萨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蓝山名邸**综合用房201、综合用房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500557U。
法定代表人:刘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合肥云萨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萨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云萨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萨客公司停止侵犯派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云萨客公司停止未经派克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云萨客公司赔偿因其未经派克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派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萨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16××××.3“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派克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了大量营销费用,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派克公司发现云萨客公司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派克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云萨客公司辩称:一、云萨客公司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涉案专利的行为。
鉴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的特殊性,其所面对的对象并非普通消费者,而系生产制造箱包的厂家。
而本案中,云萨客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系拉杆箱,而不是单独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箱包边锁。
被诉侵权箱包边锁仅作为涉案拉杆箱的零部件,仅起固定拉杆箱的技术作用,并未发挥任何审美效果;
被诉侵权箱包边锁在拉杆箱中所占比例较小并且只能看到被诉侵权箱包边锁的主视图一面,若不经对拉杆箱边锁进行拆解,被诉侵权的箱包边锁各视图均不可见,无法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更无法直接影响普通消费者购买拉杆箱的意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之规定,云萨客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拉涉案杆箱的行为仍不构成侵权。
二、云萨客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云萨客公司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派克公司专利权;
其次,云萨客公司与案外人合肥春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百货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爱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双方采取联营的经营方式,云萨客公司在超市中销售的箱包皮具,均由春华百货公司供货,并且授权其员工董月全权处理一切事务。
与此同时,春华百货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向派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云萨客公司销售的富祥泰牌春华拉杆箱(货号021100199)系其提供。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及品牌标示,可以证实该产品的品牌为“富祥泰”,条形码标示为“春华拉杆箱,条形码编号:021100199”。
另外,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该判决认定了云萨客公司销售的产品购买于春华百货公司,即云萨客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云萨客公司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外观专利权,客观上亦提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外观专利权,云萨客公司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派克公司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
首先,派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损失;
其次,涉案外观专利仅作为涉案拉杆箱的零部件起技术作用,其在整个拉杆箱的比例非常小,并没有给涉案外观专利构成损失;
再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云萨客公司从2018年12月10日与案外人春华百货公司合作,合作时间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给派克公司造成的损失少;
最后,派克公司并没有证明其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派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派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专利号ZL20163016××××.3名称“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派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3.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4.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5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拟证明云萨客公司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云萨客公司举证如下: 1.《爱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情况说明》《授权书》、春华百货公司营业执照及员工董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春华百货公司提供,云萨客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春华百货公司委托其员工董月负责其与云萨客公司之间的往来业务。
2.案外人合肥瑶海区曾步守皮具商行企业基本信息及经营者信息复印件、春华百货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曾步守皮具商行采购单、春华百货公司员工董月支付合肥瑶海区曾步守皮具商行及其经营者曾步守货款记录、春华百货公司员工董月与合肥瑶海区曾步守皮具商行经营者曾步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刻录光盘,证明云萨客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春华百货公司和合肥瑶海区曾步守皮具商行;
合肥瑶海区曾步守皮具商行经营者曾步守承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春华百货公司;
云萨客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派克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中锁(B69)”,专利号为ZL20163016××××.3,申请日为2016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具,包括设计1、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分别与设计1、设计2图片显示的外观相似。
设计1包括锁具面板和把手:锁具面板整体呈长方形,四角略有弧度,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宽度相近、截面为山脊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一侧呈弧度延伸至面板,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类椭圆状面板;
把手分为长边的握手部和两个相互平行的侧边,握手部整体呈近似椭圆柱体,中部粗逐渐向两端变细,两侧边与锁具面板垂直且一端嵌入拉手固定座,另一端与握手部一体成型连接,两侧边左右视图可见其背面呈弧形内凹,握手部端部延长至与两侧边连接部之外。
该专利外观整体简洁明了,美观大方。
涉案侵权产品较短侧面使用的面板和把手与涉案外观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
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握手部内侧有波浪状纹路,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其余外观均一致。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设计2包括锁具面板和把手:锁具面板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锁具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宽度相近、截面为山脊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一侧呈弧度延伸至面板,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类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类椭圆状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条形圆弧面凸起,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把手分为长边的握手部和两个相互平行的侧边,握手部整体呈近似椭圆柱体,中部粗逐渐向两端变细,两侧边与锁具面板垂直且一端嵌入拉手固定座,另一端与握手部一体成型连接,两侧边左右视图可见其背面呈弧形内凹,握手部端部延长至与两侧边连接部之外。
该专利外观整体简洁明了,美观大方。
涉案侵权产品较长侧面使用的面板和把手与涉案外观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
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握手部内侧有波浪状纹路,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且涉案侵权产品面板中部椭圆状凹陷四个角没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圆润,其余外观均一致。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云萨客公司的比对意见为:虽然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但是由于其销售的是拉杆箱,而边锁在其中仅起到固定作用,故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决定是否采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派克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3,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9年11月25日,派克公司委托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2月1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一道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爱心缘生活超市,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228元购得“春华拉杆箱”一个等,取得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一张、爱心缘中天蓝山店购物小票一张等;
代理人同时对店内商品等进行拍照等。
后公证人员对公证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等。
2019年12月7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52号公证书。
庭审中,派克公司将公证保全时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票据出示,在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上注明的商户名是云萨客公司,在“爱心缘中天蓝山店”的购物小票上列明的购物明细中列举有春华拉杆箱(021100199)228元等信息,该产品是拉杆箱,其纸质名牌上注明“富祥泰富祥泰箱包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该名牌上的信息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或信息一致。
派克公司将箱包产品正侧面中两个锁具面板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认为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
云萨客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是:云萨客公司与春华百货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订立的爱心缘超市商品采购合同、春华百货公司出具云萨客公司销售的富祥泰牌春华拉杆箱(货号021100199)是由春华百货公司供货的情况说明、春华百货公司营业执照等。
云萨客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记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刘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蓝山名邸**综合用房201、综合用房202,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百货批发零售等,成立日期2014年5月6日等。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公司是涉案名称为“中锁(B69)”、专利号为ZL2016301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同时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云萨客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云萨客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云萨客公司在本案中证明了其出售的侵权产品购买于春华百货公司,亦即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云萨客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派克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合理支出的数额,考虑派克公司在诉讼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的情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对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云萨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中锁(B69)”、专利号为ZL2016301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杆箱产品;
二、被告合肥云萨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合肥云萨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