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8402号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653,**(论岘洞,ANA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之1392(集群注册)(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雪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可公司”)诉被告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色化妆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丝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色化妆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丝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依据是公证书记载的“9997瓶可售”字样。
事实和理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2012年注册并成立于韩国首尔的股份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化妆品制造、化妆品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电子商务及通讯销售业、服装及生活家电批发零售业、食品制造及销售业、软件开发及供应、连锁行业、装修业、餐厅经营及委托管理业、房地产租赁业以及美容用品制造及销售业等,在中国境内申请并持有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DIPICDear·Pure·Care”(有效期2019年6月28日-202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3类的香水;
化妆品;
制香料香水用油;
美容面膜;
洗发液;
肥皂;
动物用化妆品;
香波;
化妆用雪花膏;
假睫毛等),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三个气垫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持有涉案商标,不但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色化妆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美丝可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品;
制香料香水用油;
美容面膜;
洗发液;
肥皂;
动物用化妆品;
香波;
化妆用雪花膏;
假睫毛(截止)。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20年4月2日出具(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36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美丝可公司授权杨伟华律师就对侵犯美丝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公证申请,杨伟华律师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使上述权利)的委托代理人郜佳慧于2020年3月4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收货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郜佳慧使用该处计算机(已由公证人员清洁完毕)登录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文件夹,打开电脑桌面上已由该公证处购买安装的“KK录像机”软件并登陆,进行屏幕录像;
打开“QQ安全浏览器”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并进入该页面,输入登录用户名“151××××****”和相对应的登录密码后登录;
在阿里巴巴主页面上搜索栏输入“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点击选择供应商,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
点击查看该店铺“公司档案”“联系方式”,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韩国DPC豹纹气垫李宥利专属抖音同款水粉霜遮瑕保湿持久可授权”的商品,点击查看后将颜色为“象牙白”的数量设置为“3”,购买该商品。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郜佳慧”,随后点击“提交订单”。
支付成功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872397536607064417。
公证人员对郜佳慧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20年3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郜佳慧在该处收到了韵达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4303925552860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3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郜佳慧使用该处计算机(该计算机已由公证人员清洁完毕)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
确认收货完毕后,该处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所封存证物交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佳慧保管。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为70.56-88.2元,有“9997瓶可售”字样。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标有“DIPIC”的DPC气垫三盒。
美丝可公司称涉案侵权商品正面右侧有DIPICDear.Pure.Care即防伪码标签,经其核实该标签系假冒的。
Dear.Pure.Care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一致。
其次,打开侵权商品盒子内部装有气垫盒子,该气垫盒子底部有“DIPICDear.Pure.Care”标识,与原告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相同。
侵权商品上的标签位置与原告正品的防伪码标签位置一致。
美丝可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不是正品,并提交正品化妆用气垫一盒予以比对,指出两者的区别为:1.防伪码用手机拍摄后放大,正品背面字母颜色有深浅区分,假冒商品的没有深浅区分;
2.正品是黑色字体即“klover”中间均有均匀小白点,假冒商品为全黑字体,字体边缘模糊;
3.打开气垫盒子后面标签字体进行拍照放大后有波浪线的为假冒商品,正品显示的字体是非常清晰,没有波浪线的。
美丝可公司未提交涉案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或知名度的证据。
另查,欧色化妆品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美丝可公司主张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取证消费276.6元、公证费和律师费,取证消费有公证书截图证实,其余支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经济损失则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欧色化妆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美丝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后,对本案作出裁判。
原告美丝可公司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美丝可公司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其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本案为转委托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韩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欧色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美丝可公司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丝可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等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丝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被诉侵权商品,足以证明欧色化妆品公司有销售带有“”标识商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以及被诉侵权气垫商品的正面均突出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右侧以及气垫盒子底部使用的“”标识与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均相同,仅在字体、排列方式上有细微区别,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化妆品”属于同种商品。
美丝可公司亦提交正品商品并指出涉案商品与正品的防伪区别,因此,欧色化妆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同种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美丝可公司的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欧色化妆品公司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故美丝可公司关于欧色化妆品公司停止侵害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美丝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欧色化妆品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欧色化妆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参考欧色化妆品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公证书显示的侵权商品售价情况以及美丝可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欧色化妆品公司因侵犯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由于涉案商品系网络销售模式,美丝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确有库存,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库存侵权商品的存放地点,且判令欧色化妆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对美丝可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7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二、被告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欧色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