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洲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891号
案件名称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洲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四洲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91号 原告: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古川路**第**至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93198545L。

法定代表人:谢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四洲五金商行,住所地杭州市秋涛北路**佳好佳居饰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4MA28L9KUXH。

经营者:方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启公司)与被告杭州四洲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四洲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佳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被告四洲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徐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53040××××.4号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权名称为“拉手(21259)”,专利号为ZL20153040××××.4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且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原告在取得以上专利的专利权后投入了对其专利的巨额开发及营销费用,在同时结合以上述专利后制造了“拉手(21259)”,将其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市场的充分肯定。

但与此同时,市面上也涌现出大量模仿原告制造的“拉手(21259)”的产品。

这些产品不仅侵犯原告相关专利权,更因其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定价,使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19年5月1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前往相关店铺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洪某、公证员助理林某于2019年5月14日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佳好佳居饰商行A104、A105的店招标识为“四洲五金”的店铺。

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商品五件,使用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05元,并约定其中四件商品进行邮寄,剩余一件当场取走,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名片及“杭州四洲五金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卡”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当场取得的一件商品、取得的名片及“杭州四洲五金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并在上述过程中拍摄了相应照片。

上述事项已记录在(2019)浙杭东证字第6732号公证书里。

经原告对本案的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技术比对,发现该款侵权产品已落入上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专利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四洲商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要求四洲商行停止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行为,无事实依据。

2020年7月20日,四洲商行收到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发送的在线视频调解短信,短信称四洲商行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2020年7月21日,四洲商行在调解云平台上看到原告上传的证据后,当日便下架了原告诉称的产品(被告证据1)。

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日,四洲商行早已不存在销售原告诉称产品的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明四洲商行存在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的证据。

其次,四洲商行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也从未对客户进行所谓的许诺销售。

三、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四洲商行针对涉案产品存在库存的证据,然而四洲商行未发现原告提供相关库存证据。

况且四洲商行在实际经营中,无涉案产品的相关库存。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

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人民币,无法律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四洲商行并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系原告专利产品,且四洲商行所销售的产品系四洲商行从正规渠道获得(被告证据2、3),所售产品来源清晰、价格合理(被告证据4)。

其次,四洲商行的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市场交易规则,并未恶意降价或者贬低涉案产品,四洲商行无主观过错。

最后,四洲商行在接到侵权通知后第一时间便下架了所有涉案产品。

综上所述,四洲商行请求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佳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年费交纳截图打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佳启公司虽未能提供专利证书原件,但已提交案涉专利登记簿副本,并当庭提供知识产权网站官网页面搜索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核对,能够证实案涉专利及年费交纳情况,被告四洲商行对佳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亦无异议,本院对佳启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予以确认。

2、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四洲商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四洲商行提交的证据:1、提交照片以证明产品已下架,原告佳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简介处显示“四季青,7月21日”,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产品下架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提交出库单、物流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证明四洲商行系从正规渠道即温州贝特五金有限公司订购,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符合市场价格。

原告佳启公司主张出库单、物流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交易时间均为2020年7月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佳启公司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佳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拉手(2125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53040××××.4。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5月14日,佳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于2019年5月14日随同王某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商城××号的店招标识为“四洲五金”的店铺。

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商品五件,使用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05元,并约定其中四件商品进行邮寄,剩余一件当场取走,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名片及《杭州四洲五金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卡》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当场取得的一件商品、取得的名片及《杭州四洲五金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卡》进行密封并加贴了封条,并在上述过程中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上述过程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均在场。

2019年5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67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杭州四洲五金”名片、商品质量保证卡各一件,产品包装载明“纯铜拉手私人定制”、“杭州四洲五金”名片载明地址:杭州市秋涛北路118号佳好佳居饰商城A103-105号,商品质量保证卡盖有“杭州四洲五金商行专用章”。

经比对,佳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为相同设计。

四洲商行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四洲商行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经营者方丽萍,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含批发零售:五金、胶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0××××.4的“拉手(21259)”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佳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二、四洲商行是否实施了佳启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三、四洲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四洲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拉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形状和构造、造型的各部位是基本相同的设计。

被告方亦认可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佳启公司当庭明确其指控四洲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中,佳启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全程陪同下,至四洲商行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附有“杭州四洲五金”名片、商品质量保证卡各一件,“杭州四洲五金”名片载明的地址与杭州四洲五金商行登记住所地一致,商品质量保证卡盖有杭州四洲五金商行专用章,四洲商行亦认可单据系其出具,故可以认定四洲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洲商行否认该产品系其店铺出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佳启公司主张四洲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未能明确显示案涉产品在四洲商行陈列、展示的情形,佳启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佳启公司主张四洲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佳启公司主张要求四洲商行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但未能就四洲商行尚有库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四洲商行未经佳启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洲商行抗辩侵权产品属于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出库单、物流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日期均系2020年7月7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四洲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佳启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四洲商行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四洲商行的侵权情节、规模,佳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佳启公司当庭确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考量因素包括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1日,授权日为2016年2月17日。

2.四洲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约20元每件。

4.佳启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委托专利代理师参与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四洲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0××××.4、名称为“拉手(212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四洲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杭州四洲五金商行负担367元。

原告浙江佳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四洲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