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488号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 市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郭高村。
法定代表人:吕芳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 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中心街亿丰财智大厦16楼16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泉,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莘县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东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登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立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聊牛路与中华路口向西1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庆龙,董事长。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玉、被告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泉、被告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登祥、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第一被告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
3、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工企业,下辖16家子公司,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其树立的“达利园”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2020年6月,原告在位于聊城市××乡的“润发超市”内购得委托商为第一被告、生产商为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的“乳酸菌”风味饮品,产品上的“从佳尔”商标属于第二被告,经查询,商品的厂商识别码属于第二被告。
该产品包装上不仅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且突出标注“达利园健康食品公司出品”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公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营业执照是在工商局注册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个人或公司使用“从佳尔”商标和条型码。
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为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过任何产品,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委托我方加工过产品,产品上有我公司名称我方不知情。
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生产过涉案的产品。
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上注册了第4573654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乳酸饮料、果汁等。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6月6日,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助理夏东及张坤来到位于聊城市××乡××韩路韩集乡卫生院,一悬挂“润发超市”招牌的店铺内,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壹拾元购买了标有“达利园健康食品公司出品”字样的乳酸菌风味饮品壹提。
消费过程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12瓶红盖乳酸菌饮料,瓶体上标有“达利园健康食品公司出品”字样,生产日期是2020/5/24,商品的两侧面标有“从佳尔”商标,产品上标有委托商是第一被告,生产商是第三、四、五被告及他们的相关信息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上还有条型码编号6972352473112及微信二维码。
2020年8月9日,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助理夏东及张坤来到河南省××××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一悬挂“顶点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叁元购买了标有“达利园健康食品公司出品”字样的乳酸菌风味饮品壹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
2020年8月15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瓶红盖乳酸菌饮料,瓶体上标有“达利园健康食品公司出品”字样,生产日期是2020/5/29,商品的两侧面标有“从佳尔”商标,产品上标有委托商是第一被告,生产商是三、四、五被告及他们的相关信息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上还有条型码编号6972352473112。
2020年9月26日,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助理夏东及张坤来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曹市镇344国道淝南村段一悬挂“邮乐购便民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肆拾元购买了标有“达利园健康食品公司出品”字样的乳酸菌风味饮品壹箱。
消费过程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
2020年9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0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箱乳酸菌风味饮品,打开包装里面有10瓶蓝盖的乳酸菌饮品,生产日期是2020/8/21,商品的两侧面标有“从佳尔”商标,产品上标有委托商是第一被告,生产商是三、四、五被告及他们的相关信息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2013年2月,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达利园+图形牌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原告的六大核心产品分别为食品糕点类、薯类膨化食品、饼干、饮料凉茶、复合蛋白饮料、功能饮料。
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2006年原告被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达利园)”。
另查明,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食品添加剂、农产品、日用百货销售等。
被告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酒水、饮料等。
被告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的生产、销售等。
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乳制品、饮料及以上产品的网上销售。
被告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五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应否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字号;
三、五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自2015年5月25日开始使用上述两商标,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提交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3号、第1085号、第1302号公证书,对原告分别从山东省聊城市××乡某超市、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崔庙镇某超市、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某超市购买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原告在不同省份经正当渠道购买了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正上方突出标有“达利园健康食品 公司出品”字样,属于对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公司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瓶体右侧下方标有委托商: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聊城市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郭高村,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而被告未提供其生产的产品予以比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商。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两侧印有“从佳尔”商标,经国家商标网查询,该商标属于被告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经查询,扫描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二维码,显示厂商为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企查查扫商品条形码,显示公司名称为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中心街亿丰财智大厦16楼16室。
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其也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用其商标及厂商识别码、二维码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右侧标有生产商: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Y),地址:山东聊城市莘县南环路西段,产地:山东聊城,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152201078。
生产商: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G),地址: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
产地:山东聊城,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152600641。
生产商: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K),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聊牛路与中华路口向西150米路南,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159900212。
经中国食药监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SC10637152201078的获证企业为被告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SC10637152600641的获证企业为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SC10637159900212的获证企业为被告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均指向本案被告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尽管被告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日期后面有代码Y,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抗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日期后有相应代码G,但被告均未提供各自生产的产品予以比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综上,可以认定五被告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饮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饮品上突出使用“达利园健康食品公司出品”,使得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字号“达利园”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达利园”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商标汉字相同、字形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饮品与第45736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乳酸饮料,与第10029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近似,均为饮料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五被告在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近似的饮品上使用与“”商标、“”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在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与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食品,具有竞争关系,故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达利园”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解,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鉴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即使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判令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上停止使用“达利园”字样。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时间较短(2019年9月27)、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风味饮品;
二、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被告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上立 即停止使用“达利园”字样;
四、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山东达利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畅意乳业有限公司、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酷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