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16286号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启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珍,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法定代表人:文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雷,男,北京凯谱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阿道夫公司诉称,原告经商标权利人陈殿松授权,系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后陈殿松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凯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且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3.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北京日报》两家报刊上连续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谱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选择被告凯谱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虽然被告凯谱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院**楼**606,但其未在该注册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8号楼9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凯谱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凯谱乐公司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