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4100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卫思礼童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RUY29B。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卫思礼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思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以及被告卫思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持续就该原创作品展开二次创作。
原告将作品广泛地使用在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在自身生产和销售B.Duck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大量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近几年,原告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其中,国内包括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表彰、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由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主办的“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
国外奖项包括国际授权业协会评选及颁发的2016、2018-2019年LIMA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大奖。
2017年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之际,央视大型纪录片《香江故事》时长30分钟的第六集《负梦前行》详细介绍了小黄鸭品牌的发展历程。
原告精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上衣、T恤衫、童装等,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
2016年12月,原告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Bduck服饰旗舰店。
2017年6月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8814488号“”以及B.DUCK美术作品生产、销售服装。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实际销售带有原告第8814488号商标的服装,且被告为规避原告的侵权调查,故意在其经营的“卫思礼童装”阿里巴巴网店售卖页面宣传使用篡改后的原告商标标识。
另外,被控侵权服装上含有原告常用的B.Duck文字标识,原告将其作为商标、品牌名称、作品名称、旗舰店及商品名称前缀等进行广泛使用。
2020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商品进行公证购买以保全证据,公证购买收到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8814488号商标相同。
3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的律师函,但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却只下架了部分侵权产品。
截至6月10日,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实际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和常用B.Duck文字标识的服装,容易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服装授权业务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卫思礼公司辩称,被告是做阿里巴巴的,原告的衣服是在批发市场买回来的,被告对品牌认知度不高,在被告店铺上卖的价格很低,销售也很少,每件利润为1元左右,总共卖了几百元。
收到原告的消息后就下架不卖了。
之前想和原告调解,但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做一些团体服的定制款,会根据客户定制的款式和图案,用压画机帮客户做衣服上的图案。
之前在知道品牌的知名度以后就已经做出了改变,做了一批跟小黄鸭有点类似、但图案已经修改的服装。
工人的辨识度不高,把图案压错了。
实际销售最多的是淘宝客人和零售,短袖套装卖了几个月,三四十套左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商标使用权许可备案通知、(2018)粤广南粤第6404号公证书、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B.DUCK小黄鸭2019秋冬新品发布会新闻报道、(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5-2186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461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LIMA全球授权业卓越大奖”网站)、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2020)粤广南粤第677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售卖页面、律师函及快递单、EMS物流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卫思礼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主要事实如下:一、关于商标的情况第8814488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含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微信公众号“玉猴奖”的页面截图、香港名牌选举证书的页面截图等公证书。
其中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及“香港品牌发展局”联合颁发的《香港名牌选举》等两份证据分别载明以下内容:兹证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之“B.Duck”荣获2014年香港名牌,特予证书以资表彰;
兹证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之“B.Duck”荣获2016年香港卓越名牌,特予证书以资表彰。
另查,天猫Tmall.com有“BDuck服饰旗舰店”网店,该网店首页有“BDUCK服饰香港原创设计潮牌”字样,该网店推介的商品(宝贝)照片页面的左上角处有“”及“B.Duck”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BDUCK服饰旗舰店”网店是原告授权案外人盈思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BDUCK服饰旗舰店,2017年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服饰,原告的作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商品生产/销售授权合约书》显示形象使用费和品牌授权费为25440000元(含税),许可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
二、原告取证的情况2020年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清梅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陆相关网页浏览相关页面进行相关操作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胡清梅利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其在www.1688.com开设的账号,并通过搜索进入“卫思礼童装”网店,在该店铺页面上点击“2019童装秋冬新款儿童套装卡通鸭印花卫衣男女童长袖裤子一件代发”的产品后从中购买白色80cm上衣3件,实付金额为65元(含运费);
页面显示,“卫思礼童装”网店内销售的上述小黄鸭卫衣有多个颜色,累计评论1、累计交易101套,销售单价为19元,每个尺寸库存800套。
又根据上述店铺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该网店公司名称为被告卫思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童装、服饰。
2020年5月9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6771号公证书,证明胡清梅的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的打印资料为胡清梅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清梅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向有关商家订购有关货物,该商家使用快递送货方式将订购的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其收到有关快递包裹的客观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2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清梅在指定地点收到快递人员派送的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735××××××××602),胡清梅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物品交由胡清梅收执。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2020)粤广南粤第6771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实物情况如下:(一)快递外包装袋一个,包装袋面上贴有“百世快递”、收件人信息及寄件人信息;
(二)透明包装袋三个,内有相同的白色童装上衣各一件,该上衣的具体情况如下:白色长袖杉附纸吊牌一个,纸吊牌上印有“绘画画”字样;
2.衣领处附布标签,标签上印有号型、码数;
3.衣服正面标有“”图案(位于衣服正面,占据约二份之一版面,突出使用)。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店铺上销售的商品。
三、其他情况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1张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600元,备注处记载了“(2020)粤广南粤第6771号”内容。
原告未提交关于律师费支出的凭证及其他维权产生的费用单据。
被告主张其并非生产商,所有合作订单都是通过加工厂合作去生产,在2019年年底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马上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另,被告又称衣服为烫画工艺,其买空白的衣服回来,每卖一件压印一件,这样不会产生很大的库存。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焦点一。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童装上衣,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本院根据前述要求将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中正面的图案“”进行比对:该鸭子无论是脸型、嘴巴、眼睛还是整体构成的形状均与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十分相似,故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图案整体与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677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庭审意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生产商,但其未能提供进货来源,且被告称“买空白的衣服回来,每卖一件压印一件”,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表明被告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焦点二。
一、关于被告的责任。
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形象使用费和品牌授权费;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生产销售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故对原告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卫思礼童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卫思礼童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东莞市卫思礼童装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卫思礼童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倩贝朱诗怡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