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2民初1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购得乐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
经营者:黄巧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新丰县购得乐商店(以下简称购得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被告购得乐商店的经营者黄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购得乐商店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要求,因为原告起诉被告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在2015年2月6日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在新丰县×××××××永发酒行批发进货,当时进货二箱,每箱6瓶,共计货款l62元人民币,商品名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厂家: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有购货结算单据为凭。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当然不能作为和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被告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被告根本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和连带责任。
二、原告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2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总共购货也只是162元人民币,销售利润也在100元多点。
原告要求不合理的赔偿,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何况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该商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有合法的商品流通手续,说其商标侵权,原告理应提供权威部门的认定说明,单方面证明无法无据。
如真心维权,打击商标侵权,应诉之生产厂家和源头,恳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日常经营遵纪守法,尤其今年受疫情影响和其他因素,生意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上,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9年4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公证员邓连元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铮会同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来到位于韶关市新丰县××××附近一家标有“购得乐商行主经营:烟、酒、茶叶、日常用品、生活用品、食品、妇婴用品经营方式:批发零售、酒席、婚宴电话:226****”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刘铮使用微信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了截图。
上述一行人来到该店铺内,该店铺内悬挂一张载有“新丰县购得乐商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张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瓶外包装载有“HAIZHILIAN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悦葡園高密华霞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产区”等字样的商品,价格共计30元,张磊使用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刘铮使用自己的魅族手机(手机型号:16thPlus)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张磊通过微信将上述商品支付凭证截屏图片发送给公证人员刘铮,公证人员刘铮将该支付凭证截屏图片保存在其手机。
购买结束后,张磊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员邓连元保管,公证人员刘铮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由张磊及邓连元、刘铮签字,《现场记录》留存于华湘公证处。
当日上述一行人返回至酒店后,邓连元、刘铮及张磊将上述商品取出。
刘铮使用自己的魅族手机对保管于邓连元处的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邓连元、刘铮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刘铮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张磊收执。
事后邓连元和刘铮将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和截屏图片资料导出至华湘公证处办公电脑上,并对其进行打印,共打印一式三份,两份分别附于(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40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004号公证书)后,一份留存于华湘公证处。
华湘公证处于2020年5月6日出具400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和截屏图片十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的打印件和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并附照片及截屏图片打印件共十张。
经庭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用防撞膜包裹的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的中段部位上印有“”图案,图案上方标有“HAIZHILIAN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图案下方标有“金悦葡園高密华霞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产区”等字样。
被告购得乐商店不确认公证封存的葡萄酒是其所销售的商品。
另查明,购得乐商店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巧珍,经营场所为新丰县××××××××××,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烟、酒。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粮公司以被告购得乐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而提起,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为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中粮公司有权向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本案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购得乐商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购得乐商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购得乐商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购得乐商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4004号公证书,故本院4004号公证书予以采纳。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该公证书所附的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屏图片,以及封存的葡萄酒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购得乐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经比对,购得乐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注册商标“”显示的是一幢城楼,两侧连接的城墙,城楼外的麦田及城楼掩映于绿树成荫中的景象。
被控侵权标识“”显示的是一条蜿蜒状的长城从两处城楼中穿过,视角较近的一座城楼两侧连接有城墙,城墙下散布着一片麦田。
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标准,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购得乐商店只提供了送货单,没有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不能查证是否属实,也不能提供进货合同、进货发票或其它佐证,不能证明购得乐商店侵犯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合法取得。
购得乐商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购得乐商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购得乐商店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753289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购得乐商店未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因此,购得乐商店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购得乐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且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购得乐商店的经营时间、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购得乐商店赔偿3000元给中粮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丰县购得乐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新丰县购得乐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新丰县购得乐商店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