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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169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69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褚嘉辉,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悦通讯器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愉悦通讯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褚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愉悦通讯器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愉悦通讯器材公司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4万元;

3.判令愉悦通讯器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自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品牌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通过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良好声誉的知名品牌,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销量高,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均位列前几名。

经调查发现,愉悦通讯器材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2019年9月23日,经vivo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愉悦通讯器材公司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47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愉悦通讯器材公司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沃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愉悦通讯器材公司答辩称,1.销售手机配件并非主营业务,营业场所小,仅有几个平方用于陈列销售手机配件,种类少,数量少;

2.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商品由自称“vivo”的上门推销业务员提供,凭愉悦通讯器材公司的经验和能力无法识别是否是正品,主观上不知为侵权商品,客观上无分辨能力,无侵权的故意,且从未收到过警告函;

3.经营规模小、业务收入低,侵权情节轻微,且已被行政处罚;

4.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过高,愉悦通讯器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少、种类单一且金额仅114元,未对权利方造成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维沃公司申请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调查令,调取了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片,维沃公司、愉悦通讯器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音乐耳机;

USB线;

手机用USB线;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电源适配器等。

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杭江市监采强决字[2019]03-23-02号)记载,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47号的店铺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vivo”原装数据线(白)六个,并附有徐少云的签字和愉悦通讯器材公司的落章。

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杭江市督局市监罚处[2019]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当事人于2019年1月6日购入一批标有“vivo”“oppo”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放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47号的“中国移动导丰指定专营店”店内售卖,标有“oppo”文字商标标识闪充数据线标价30元,标有“oppo”文字商标标识闪充电源适配器标价118元,标有“vivo”文字商标标识原装数据线标价98元,截止案发之日,共计销售标有“oppo”文字商标闪充数据线1个,销售额是30元,没有建账。

库存的标有“vivo”“oppo”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共计12个,按照标价计算,库存货值为944元。

杭江市督局市监罚处[2019]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为: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标有“vivo”“oppo”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12个;

3、罚款2800元。

庭审中,愉悦通讯器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记载内容及结果无异议。

经查看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附的照片制作单,扣押的数据线外包装前后均标有“vivo”字样,与涉案商标一致。

另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

愉悦通讯器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通讯设备销售;

销售代理;

家用电器销售;

网络设备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通讯设备修理;

通用设备修理;

专用设备修理;

会议及展览服务;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维沃公司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维沃公司主张愉悦通讯器材公司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维沃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愉悦通讯器材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数据线的包装上标注“vivo”标识,与第21886212号“vivo”商标在字母、形态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结合在案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愉悦通讯器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维沃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愉悦通讯器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愉悦通讯器材公司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和取证情况,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愉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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