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173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73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手机店,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永庆路**/div> 经营者:吕阳斌。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手机店(以下简称小阳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小阳手机店法定代表人吕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阳手机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小阳手机店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数据线产品,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阳手机店经营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小阳手机店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沃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小阳手机店答辩称:1.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店查扣的2条标识为“vivo”的数据线,其有正规进货渠道的销货清单,写明就是原装的。

工商处罚凭证在没有第三方的鉴定和本人签字确认为其店查扣的物品是不能作为法庭判断侵权证据。

2.该店于2017年8月开业,于2018年搬迁到现在的位置大源镇永庆路,为个人经营零售,开业到本案发生也就是2年时间,现在已经停止营业,房东收回了(注销营业执照)。

并非原告诉称的长期经营销售,获利巨大。

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2条“vivo”数据线,其从“vivo”官网购买了一条数据线,零售价是24元,其被查扣了2条数据线,也就48元。

3.其从事“vivo”手机销售,不会去侵犯他人商标。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小阳手机店对维沃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维沃公司对小阳手机店提交的购货发票、销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小阳手机店提交的销货清单为自行制作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音乐耳机;

重低音音箱;

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USB线;

手机用USB线;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电源适配器等。

(杭富委大)市监罚处字[2019]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1月14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阳手机店运营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标有OPPO标识的闪充电源适配器2只,型号AK779,进货价格45元;

OPPOVOOC闪充数据线2只,型号DL118,进货价格10元;

OPPO数据线5只,型号DL129,进货单价10元;

OPPOUSB数据线11只,型号DL109,进货价格10元;

OPPO超薄手机钢化玻璃保护膜10块,进货单价2元;

VIVO数据线2只,进货单价7元。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查封的侵权商品: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1只,OPPOVOOC闪充数据线2只,OPPOUSB数据线11只,OPPO数据线4只,OPPO超薄手机钢化玻璃保护膜销售了4块,VIVO数据线2只;

3.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

小阳手机店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零售等,尚处于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维沃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判定被告小阳手机店是否侵权应当从小阳手机店使用“vivo”标识的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小阳手机店使用的“vivo”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来评判。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小阳手机店在其销售的数据线包装上突出使用“vivo”标识,消费者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vivo”标识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维沃公司指控小阳手机店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为销售假冒vivo商标数据线的行为,小阳手机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三,根据(杭富委大)市监罚处字[2019]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viv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母、形态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vivo”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小阳手机店销售的带有“vivo”标识的产品显然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意图。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制的“vivo”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

综上,小阳手机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标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阳手机店未向法院提交合理进货渠道的证据,其相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维沃公司指控小阳手机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维沃公司据此要求小阳手机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维沃公司对于因小阳手机店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小阳手机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小阳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小阳手机店赔偿原告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手机店负担225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小阳手机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