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5990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18号(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成绩、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大街54号。
经营者:邱建明,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莉、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的经营者邱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张一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商品,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了“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答辩称:一、原告未明确其将涉案商标用于何种商品,未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务,原告诉请基础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商标专用权,是指由法律授予商标权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
商标则是一种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商标的识别功能要依附于商品或服务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本案原告未明确涉案商标使用于何种商品或服务,其请求保护的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务不明确、不具体,是否真实存在亦存疑,因此,原告诉请基础不存在,应驳回全部诉请。
二、原告未使用过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显著知名度,相关公众不可能对原告所受让的“摩尼卡”商品或服务有认知,因此,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及糕点包装上使用“摩尼卡”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使用“摩尼卡”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告;
更不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使用“摩尼卡”标识的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经营西饼屋对“摩尼卡”字样的使用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三、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本案不构成侵权。
原告于2020年5月6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实际使用,且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因被告使用“摩尼卡”字样而受到实际损失,本案不存在损害结果,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
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高达4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系一家自营个体工商户,自设立以来,被告已投入成本包括租金、采购、工资等支出数十万元,且自2020年受疫情影响,被告目前收入微薄,仍属于亏损状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极其不合理。
综上,基于原告未明确涉案商标依附于何种商品或服务,其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不明确、不具体、不存在,原告全部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才取得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其取得后没有投入市场使用。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6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举证其商标使用经营的状态,原告仅证明被告使用摩尼卡字样,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自己如何使用该商标,商标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且该识别功能要依附于商品或服务才最终得以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标权基础不存在。
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涉案公证书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委托申请人取证的事实。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许可协议是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前签订,签订主体是原权利人,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仅是书面形式,无法明确涉案商标实际如何使用,被告也进行实际核查,该协议记载的店面实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从这些门店中也购买了商品,商品包装和原告商标无关,叫作卡曼姿,证明该协议没有实际实施,与本案无关,更加印证了原告与原权利人实际上没有使用商标。
经查,上述公证书中所涉的发票均形成于被控侵权行为取证后,且发票备注的授权期间与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署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注明的授权期间也不一致,也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其他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无相应的履行凭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原告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进一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网站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查,公证书所涉的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其商标知名度高的待证目的。
被告异议成立。
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5.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不存在,无权主张公证费。
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只是一家个体工商户,至今没有实际盈利。
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7.商标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质证称授权人是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从签订时间看出原告没有取得所谓的商标授权。
经查,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被告异议不成立。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8.(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仅有商标转让证明,没有提供登记在原告名下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经查实涉案两商标属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因此其对原告是否有效持有涉案两商标有异议。
经查,上述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被告质证称公证机关仅对复印过程予以公证,并没有对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企业是否经营进行核实,故其仅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实质上三性有异议;
商标授权书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配偶签订,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中其配偶也是赔偿金额的受益者;
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怀疑是原告伪造;
营业执照是诉讼之后产生,不能说明原告实际使用该品牌。
经查,上述公证书所含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通过配偶开设店铺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10.(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只是对复印过程进行公证,对证据实质上三性不认可,原告自成立以来的银行流水并没有经营摩尼卡成本或盈利的记录;
收款收据是手写,没有转账凭证和发票对应,其不认可。
经查,公证书中所附打款凭证无法反映打款主体,所附收款收据并无相应的打款凭证相印证。
被告异议成立。
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11.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被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三性认可,微信截图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经营情况。
经查,上述证据经勘验属实,亦能说明原权利人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查询详情及流程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12月4日,涉案两类商标状态均属于撤销/效宣告中请审查中,因此原告对涉案两类商标权是否有效持有是存疑的。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无效或撤销,其商标目前属于有效合法状态,商标局对撤销申请已驳回。
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被撤销或无效,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2.公证书复查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递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第10362号公证书真实性存疑,正接受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复查。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仅是受理单位回复对方的回复函,回复收到投诉材料,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3.关于(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10362、7311号公证书的复查答复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银行流水单》、《摩尼卡收款证明》、《收款收据》、《协议》、《发票》等材料的公证,仅是对该些材料原件的复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并不负责对该些材料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审查;
《银行流水单》仅能证明原告有公证费的支出,根本没有其自行开设“摩尼卡”蛋糕店的经营成本或盈利的记录,更加印证了原告自成立以来,没有使用过涉案商标的事实;
《摩尼卡收款证明》是原告自制文书,不具有证明力;
《收款收据》均无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发票等支付痕迹,该收据亦属于原告自制,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原告委托公证的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严重存疑,涉嫌制造虚假证据恶意诉讼。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答复意见仅是受理单位回复对方的回复函,回复收到投诉材料,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权利状态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原告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原告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原告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黄武萍通过其配偶陈芳经营的蛋糕店及其自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上述商标,以及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11月23日,饶贤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悬挂有“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的证照,饶贤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6元,并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店铺招牌上有“Monicacake摩尼卡”标识,店铺内商品包装盒等处有“摩尼卡”标识,之后,饶贤杰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其中照片显示商品上有“摩尼卡蛋糕”标识。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156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三、其他事实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后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原告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蛋糕店招牌、店铺内及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分别侵犯了原告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原权利人黄武萍通过其自身及配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商标,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抗辩称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本院认为,原告确未提交通过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使得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取得相应知名度的证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摩尼卡西饼屋负担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