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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德胜首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57757号
案件名称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德胜首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德胜首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7757号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99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菲利普·普雷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卉,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德胜首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23号耀华创建大厦604。

经营者:刘立,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德胜首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卉,被告经营者刘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PM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897003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的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等,涉案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APM首饰品牌始创于1982年,传承30年来精湛的珠宝制作传统和工艺,富有现代风格并带着优雅的摩纳哥气息,是个深受爱戴的时尚首饰品牌,2011年,APM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并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令品牌不止家传户晓,更是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珠宝品牌。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阿里1688”开设的网店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在网店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涉案商标。

原告已对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从中牟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同时,因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告25000元较为合适,且当初其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知道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侵权行为已经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APM公司获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的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耳环等,有效期限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30日,APM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将涉案商标授予其关联公司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泰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涉案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全日泰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的法律聘请中国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就任何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起诉、应诉、反诉、自诉、上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或和解赔偿款项等。

全日泰公司可以就上述权限进行转委托。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了摩纳哥公证员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2018年11月1日,全日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其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应诉、反诉、自诉、上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或和解赔偿款项等。

据原告提交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88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向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某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德胜首饰商行”,进入该店铺的网页,查看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店铺由被告经营。

随后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了名称为“欧美大牌S925银高端版土星星球不对称耳环耳钉女时尚厂家直销”的耳环一对,该商品的货号、销售序列号和生产编号均嵌入了“apm”字样,销售价格在46元-51元之间。

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并截屏保存。

2019年4月3日,公证人员与吴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雪峰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804987639124272964的圆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吴某拆开该快递,内有耳钉一对。

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吴某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封条和封章印文完整,没有拆封过的痕迹,打开外包装后,内有一对不对称的耳环,其中一只带有土星光环的耳坠背面使用了“apm”标识,另外,在耳钉背面和耳堵的金属环上也使用了“apm”标识。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4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界面官方财经号于2017年2月16日发表的文章《年轻人喜欢轻奢珠宝,APM会成为下一个潘多拉吗?》、界面新闻于2018年11月2日发表的文章《女性越来越爱为自己买珠宝,摩纳哥珠宝品牌APMMonaco将继续发力中国》、搜狐网于2018年12月12日登载的作者“巴黎卢浮”文章《23款女神戴的APMMONACO轻奢首饰品牌爆款新品介绍》、搜狐网于2017年6月28日登载的自媒体账号“走秀网”文章《人生要拥有的第一件饰品首选APMMonaco!》,被告对上述网络文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公证封存实物、网络文章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APM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APM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APM公司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包括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权利授予全日泰公司,在经过APM公司同意后,全日泰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原告,上述授权和转授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宣传、展示被诉侵权商品的网页中将“apm”标识嵌入被诉侵权商品的货号、销售序列号和生产编号当中,“apm”是一个臆造词汇,本身并无特定的含义,天然具有显著性,并且被告不能说明在被诉侵权商品的货号、销售序列号和生产编号中使用“apm”的合理原因,因此,上述“apm”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apm”标识,亦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标识“apm”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字体稍有差别外,在字形、拼写、读音上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耳环,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由于双方举证不足的原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支出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有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因无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德胜首饰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21000元;二、驳回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27元,被告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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