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750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伟,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吉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路****284。
法定代表人:郑百永,经理。
被告:郑百永,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名吉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吉堂)、郑百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伟、被告郑百永(兼名吉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的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
原告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以来,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名吉堂、郑百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方没有出售过涉案的完美芦荟胶,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原告主张的涉案购买时间,我方也没有出售过涉案芦荟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该商标再次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公司。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原告完美公司在化妆品上实际使用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
2019年7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1日,申请人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路与欣海北街交汇的名吉堂商铺,购买了芦荟胶一支,刷卡支付38元,店铺销售人员未提供刷卡支付凭证。
公证人员对相关场景及所购买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询,名吉堂及郑百永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药房是其经营。
针对公证书及封存证物,名吉堂及郑百永不认可其真实性,辩称需要核实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并提供其搜索的公证处回避制度(部分)作为证据,认为公证处公然委托事件当事人购买涉案产品,严重违反民法通则的回避制度和公证处回避制度。
完美公司表示公证处会在受理时对当事人身份进行审查,二被告如有异议,可向公证处进行核实。
名吉堂及郑百永还提供了药师帮平台截图作为证据,并当庭展示了该平台,欲证明该平台为名吉堂上级批发平台,完美芦荟胶大面积放任市场,让数万家药店不合法,这样不合理。
完美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庭审中,完美公司主张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属于假冒商品,同时当庭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正品进行对比演示。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外包装封存袋上粘贴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封签,并盖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印迹。
打开证物袋,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完美公司提供的正品完美芦荟胶存在以下主要差别:正品的拉条自左向右撕开,被诉侵权商品的拉条自右向左撕开;
撕掉正品防伪识别区的薄膜,防伪区薄膜上及产品外包装均留有波浪形印迹。
撕掉被诉侵权商品防伪识别区的薄膜,薄膜上没有任何印迹,商品上留有的标识是完整的。
另查,名吉堂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百永,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化妆品等。
再查,庭审中,针对诉讼请求,完美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相同或近似”为“近似”;
完美公司自述其主张的10000元维权费用,包括3000元的律师费、3000元的公证费、38元的侵权商品购买费以及其他取证支出,但完美公司针对上述费用未能提供支出凭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粤中石岐第13459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2019)鲁济南刚都证民字第3775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二被告提供的公证处回避制度(部分)、二被告提供的药师帮平台截图、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于2019年11月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5月2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商标法施行以前,并且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名吉堂和郑百永所提未出售过涉案芦荟胶一节,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7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商铺位置、名称及所附照片,结合名吉堂注册地址,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完美芦荟胶”系名吉堂销售,故本院对名吉堂和郑百永的该项抗辩难以采信。
名吉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完美芦荟胶”在防伪区薄膜、撕去防伪区薄膜后商品留痕、封口拉条朝向等方面与完美公司生产的正品均存在差别,本院认定名吉堂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商品。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名吉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其未举证证明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未并说明提供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名吉堂及郑百永所提公证处违反回避制度及公证内容不可信一节,涉案公证书为国家公证机关作出,名吉堂及郑百永虽然不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名吉堂及郑百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书中的相关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完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名吉堂所获利益,本院考虑到权利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情况、名吉堂进货来源、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将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完美公司主张的10000元维权费用,实为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的38元侵权产品购买费,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维权费用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其他取证费,虽无支出凭证,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取证和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完美公司合理开支予以酌情确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名吉堂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百永作为名吉堂的股东未能证明名吉堂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郑百永应当对名吉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名吉堂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名吉堂医药有限公司、被告郑百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北京名吉堂医药有限公司、被告郑百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500元;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85.8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名吉堂医药有限公司、被告郑百永负担3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