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7427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申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1-125内A区。
经营者:师绍泉,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师绍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经济损失5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的工具制造企业,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质量奖金质和银质奖章”“中国机床工具博览会一等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省高新技术企业”等多项荣誉。
原告作为新中国工具行业的第一家工具制造企业,积累了丰富的刀具制造和研发经验,铸就了“一工”这个中国工具行业的一流品牌,其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2012年始,有客户投诉原告产品质量不过关,生产中出现财产、人身等事故,后经调查发现投诉产品为假冒产品,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
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给企业及广大用户的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1.商标注册证,2.(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8-17010号公证书,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络查询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侵权事实证据:4.(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910号公证书,5.鉴定书,被告认可公证书内附门头照片为其店铺,名片也是经营者的。
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没有录音录像;
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知道鉴定的东西是否为其出售。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6.公证费发票,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对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被告认为,记不清是在其店铺购买的,内含票据不是经营者开的,但票据上的章确实是被告的,名片也是经营者的,卖过哈一工的东西,但公证的产品不确定是被告卖的。
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7日,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获准注册第31440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
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6日。
2007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商标。
2013年7月22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10月6日。
2018年7月16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依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购买人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路××栋××号的门头标识为“天津市新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的商店内,购买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锥柄麻花钻一盒,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名片一份。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保管,并进行编号(编号为:16-3)。
后购买人在公证员与助理监督下,对购买的编号为16-3的物品、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助理对所购得的物品、购物凭证一并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910号公证书。
证明上述整个购买过程公证员与助理现场进行了监督。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商店店面照片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获。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1.锥柄麻花钻一盒。
包装盒为绿色长盒,盒上印有涉案商标标识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字样,盒身中部贴有黄色蜡纸,上面印有“锥柄麻花钻”字样、涉案商标标识,标明规格25.5、件数1,制造年月处空白,下面有“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117号)”字样。
打开包装盒可见蜡纸包裹的锥柄麻花钻一支,上刻有涉案商标标识、“25.5HSS”字样。
2.名片一张。
上面印有师少全、天津市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电话、地址等;
3.收据一张。
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摘要处标明:锥柄、+25.5、1支并加盖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
4.粉色纸条一张。
上面标注16-3。
经与原告提交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标标识使用相同,且包装盒均为绿色,但正品颜色较深;
包装盒内正品有均匀涂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涂蜡;
正品外包装盒有编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编号;
正品盒内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生产日期和规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
正品麻花钻锥柄尾部呈八度角,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八度角;
另原告表示正品在材质上更加优质。
被告提交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2日颁发营业执照显示,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5年5月11日,经营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1-125内A区,经营范围为五金、橡塑制品、五金工具等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书对申请、购买及封存过程进行了完整的记录,并明确载明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了监督,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商店店面照片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获,该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对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录音录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与公证书一致,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地点为其经营店铺,对封存名片、购物单据上的印章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售出,被告辩解不是其卖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产品本身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当庭比对及原告鉴定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同之处,可以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诉权利基础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腾跃五金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素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雪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