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8153号原告:浙江康尔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9556552C。
法定代表人:王贤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乐清市瑾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单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N3FXG。
法定代表人:黎杰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康尔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瑾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断开链接、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康尔乐公司创建于1993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限位开关、检测开关、船型开关、拨动开关、轻触开关,微动开关等系列的厂家,产品广泛应用于影像,电脑,汽车,安防,通讯等各种电气设备中。
月生产总量均达到5000万以上,并且在市场同类产品竞争中处于先导地位。
多次获得石帆镇“明星企业”,于2003年取得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16年顺利通过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换版认证,同时部分产品已获得CQC、VDE产品认证。
原告拥有的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范围为电开关、光电管、光电开关(电器)、电容器、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的)、自动定时开关、接线柱(电)、调光器(电的),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20年8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1688平台名为瑾辰公司的商铺上销售、许诺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原告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店铺购买相关产品,并对产品和被告店铺网页做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康尔乐公司的商标。
首先,答辩人没有生产行为。
其次,答辩人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行为亦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答辩人是第3264708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且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答辩人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且在第35类商品类别的范围内使用(即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
而原告注册的商标在第9类。
双方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进行使用,原告的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并不能进行跨类别的保护。
2、原告的商标是由其图案以及英文字“kangerle”组成,而答辩人在其销售的商品的页面上进行宣传使用的时候,会将图案以及答辩人的公司全称进行合并使用,相关的消费者在商品的销售页面购买商品时,并不会将原告与答辩人进行混淆,故而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且原告的图案的含义为“K”对应其公司名称和首字母,而被告所使用的图案为“JC”亦是对应其公司名称的首字母,两个英文字母没有交集,明显不同,不存在相似的情况。
3、答辩人自2013年即开始使用第32647085号商标。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侵权,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1、答辩人并没有故意侵权的恶意,答辩人自己亦已经申请相应的商标,在自己的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标识,并非由自己生产,故意贴牌销售。
故而答辩人明显没有侵权的故意。
2、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利润薄,答辩人获利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康尔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经营范围电子元件、模具制造、加工、销售等,主要生产微动开关、检测开关、轻触开关等系列产吕,获得2003年、2004年、2007年、2008年石帆镇“明星企业”称号。
2003年乐清市康尔乐电子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了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
光电管;
光电开关;
自动定时开关等。
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4月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2年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康尔乐公司。
瑾辰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汽车配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开关、模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2020年7月经国家商标局批准瑾辰公司注册了第326470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即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
商业中介服务;
商业管理咨询;
市场营销;
广告宣传;
替他人推销等。
注册有效期2020年7月21日至2030年7月20日。
瑾辰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店销售轻触开关、微动开关等产品,在介绍、展示瑾辰公司产品部分图片下方标示“乐清市瑾辰电子有限公司”。
康尔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在1688平台瑾辰公司网店购买了瑾辰公司的开关,所购开关上未见“”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康尔乐公司作为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瑾辰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店宣传、介绍涉案产品图片的下方标示了“”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身就是一注册商标。
原告的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呈上下结构,上部是K字美术化和圆狐包裹,下部是KANGERLE即康尔乐英文,该注册商标著显特征在上部。
“”是JC字美术化和圆狐包裹。
虽“K”和“JC”明显不同,但在进行字体美术化和圆狐包裹后,在对“”标识和“”商标上部进行间隔对比,二者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关联。
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店宣传、介绍涉案产品图片的下方标示“”侵害了原告的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停止侵害原告的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辩解自己是第3264708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的第326470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即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
商业中介服务;
商业管理咨询;
市场营销;
广告宣传;
替他人推销等。
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店宣传、介绍涉案产品使用“”标识,未作明显提示,提示“”服务类商标的性质,属于跨类别使用,落入原告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标识使用状况、侵权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瑾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康尔乐电子有限公司第3155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瑾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康尔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传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康尔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乐清市瑾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