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951号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富竹一街******。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二: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山尾**v>法定代表人:李东旭,总经理。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的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凯尔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被告凯尔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的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号为201630604743.X、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二在被告一经营的京东平台(www.jd.com)上,开设有名称为“凯尔娜童车专营店”的网店,该网店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童车”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是三无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掠夺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与此同时,被告以低价但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挤占原告专利产品市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恶劣。
被告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我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且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亦因此而免责。
三、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链接已删除,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已不存在事实前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二凯尔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凯尔娜公司对涉案专利不知情,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凯尔娜公司经由案外的淘宝店铺“知名奥特儿童用品”发货,并非实际的销售者,没有侵权行为,侵权的后果和责任应由“知名奥特儿童用品”承担。
四、凯尔娜公司在京东的店铺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且该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只有原告举证的这一件。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滑行车(1006)”,专利权人为乐的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04743.X,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儿童用四轮滑行车,名称为:滑行车(1006)、产品用途为儿童玩具车、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涉及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详见附图)。
涉案专利未指定颜色。
乐的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2017年9月1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稳定。
上述事实有乐的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乐的公司指控凯尔娜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9年3月13日,乐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姐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上的“凯尔娜童车专营店”,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为84733550774,运货方式:普通快递,2019年3月14日周四19:35:47显示该订单已由第三方卖家拣货完成,运单号为70415122852112,收货人:黄小姐,地址:广东,地址: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路口燕塘牛奶店东商城网站中的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创意新款童车儿童滑行车平衡车宝宝溜溜车婴儿学步车助步车1-3岁扭扭车滑步车黄色+灯光音乐+礼品+工具;
店铺名称:凯尔娜童车专营店;
京东价:148元;
商品编号:36541503333;
品牌:小荧星(xiaoyingxing);
累计评价:0;
颜色另有黄色、蓝色、粉色、红色可共选择。
点击商品信息右边的“凯尔娜童车专营店”链接,显示店铺名称:凯尔娜童车专营店,点击“公司名称”下方的图片,进入凯尔娜童车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页面,输入验证码后显示涉及凯尔娜公司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内容包括: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对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如下:企业名称: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583MA2Y1QC558;
法定代表人姓名:李东旭;
营业执照所在地:福建/泉州市;
企业注册资金:100万;
营业执照有效期:2017年3月3日至2067年3月2日;
公司地址:;
公司地址:福建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山尾**//mall.jd.com/index-769308.html。
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资质信息处有凯尔娜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其在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中存储的“凯尔娜童车专营店产品宣传页”的网页打印件,存证平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
凯尔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出除其仅参与远程开庭,未能到庭核实相关证据等其他具体理由,但其当庭认可上述网店系由其开设经营,以及上述订单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二被告均未到达线下法庭,故本院组织原告对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查和勘验,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上没有显示任何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侵权风险很高的“三无产品”。
外包装封存状态完好。
将包装箱拆封后,内有若干滑行车零件,里面有平衡车安装说明书,上面有分解图、零件图和使用注意事项等,还有电池,学龄前儿童读物,产品优惠券、电话、小吊带、安装的小工具改锥,粘贴画。
被诉侵权产品由车头、车把、车身、车轮等部分组成,每个车轮上均印有“Mihi”字母组合,整体车辆由黄色和黑色组成。
在勘验过程中,乐的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1)设计均整体呈“Z”字形;
(2)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3)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呈“T”字形;
(4)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5)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6)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区别点在于:被告产品另有一与支撑柱、横梁相连的斜的短柱,该短柱占比小,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凯尔娜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把下方有凸起;
2、从侧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座下方有横杆,与车架构成三角形状,涉案外观设计的相应部分没有横杆。
除上述区别以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还存在如下区别:1、从主视图来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车座为前窄后宽,侵权产品的座椅相对较窄,座椅的弧形略有区别;
2、从左右视图来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车轮上印制的字母组合为“Luddy”,侵权产品的车轮上的字母组合为“Mihi”。
凯尔娜公司对于上述区别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知名奥特儿童用品的淘宝店铺进货然后销售给原告的,采取的是“一件代发”的销售模式,且整个网店只卖了这一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乐的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乐的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乐的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为此乐的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乐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凯尔娜公司没有尽到合法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要有合法的销售资质才能销售工业产品,凯尔娜公司没有提供其进货的淘宝店铺的合法资质。
上述事实有乐的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凯尔娜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了以下份证据,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披露了凯尔娜公司的经营信息,已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查义务。
凯尔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4页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图1为凯尔娜公司的“京东后台”截图,订单为84733550774;
图2为“京东后台”第84733550774号订单的详情信息;
图3为“淘宝后台”的淘宝账号“给我最优惠的价格”的下单记录,订单号为378169153748857181。
图4为上述订单在“淘宝后台”的下单记录及订单详情,包含收货人信息,产品内容及图片、备注信息等。
运单号为70415122852112,收货人:黄小姐,地址:广东广,地址: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路口燕塘牛奶店乐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凯尔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乐的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儿童滑行车产品,种类相同。
经对比,二者均由车把、车身、车轮、车座等组成;
整体设计均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故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座较窄,以及车轮上所印制的字母组合不同,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同时,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本案中,乐的公司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宣传册、订单作为证据,宣传册上的产品图样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且凯尔娜公司当庭对涉案网店由其经营以及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认可。
虽然凯尔娜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确来源,即来源于案外的淘宝店铺“知名奥特儿童用品”,且凯尔娜公司与该店铺的交易属于“一件代发”的商业模式,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进行分析,凯尔娜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难言善意: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1-3岁幼童用滑行车,目标客户群极为特殊,一般来说,1-3岁幼童尚缺少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针对这一特殊消费群体生产的相关产品应该施以更高的安全和注意义务,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属于侵权风险很高的“三无产品”。
乐的公司轻易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表明,凯尔娜公司放任产品的质量安全,更未曾考虑是否存在侵权可能。
其次,凯尔娜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48元,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其与案外的淘宝店铺“知名奥特儿童用品”之间的订单信息表明,产品单价仅为59.9元,表明凯尔娜公司的进货价格与产品正常市场价格相比相当低廉。
再次,凯尔娜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属理性的市场经营者,且经营规模不小,理应认识到此类产品存在安全风险以及侵权可能性极大,故其主观过错明显。
综上分析,虽然在分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不能仅以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就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但具体到本案情况,无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应该都对幼童玩具或用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侵权等方面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凯尔娜公司以低廉价格购买一款“三无产品”进行转卖,并放任该产品在网络上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实非善意销售者,故本院认定,凯尔娜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凯尔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在凯尔娜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店铺中,且乐的公司从京东商城网站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凯尔娜公司自认涉案网店系由其经营等情况,可以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乐的公司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凯尔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评价数量、乐的公司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诉讼合理支出,乐的公司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律师费确属势必发生的费用。
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为其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