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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张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49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张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49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为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诉被告张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被告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静:1、立即停止侵犯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该商标的商品链接,销毁库存商品);

2、赔偿斐乐体育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15万元;

3、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1800元、调查权证费用301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共162101元,并由张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FILA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斐乐体育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单独采取维权行动。

斐乐体育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FILA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定位等特点赢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FILA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斐乐体育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个年度的纳税总额为839986240.35元。

2020年6月,斐乐体育公司通过调查得知,张静在淘宝平台开设名为“林苑珠鞋业工厂店”(掌柜ID:林苑珠)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其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

斐乐体育已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从公证书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共两件,第一件侵权产品名称为“潮牌白色老爹鞋女ins韩版2020春夏款松糕增高厚底真皮运动小白鞋”,售价153元,店铺内显示该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为523条,库存为20723件,销售金额为523*153=80019元,涉案金额约为(523+20723)*153=3250638元;

第二件侵权产品名称为“老爹鞋女ins2019潮秋季新款厚底增高韩版街拍百搭冬秋款小白女鞋”,售价153元,店铺内显示该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为26条,库存为14963件,涉案金额约为(26+14963)*153=2293317元;

两件侵权产品涉案金额庞大,张静的侵权行为严重。

斐乐体育公司告认为,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张静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斐乐体育公司商标专用权,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鞋类产品就是斐乐体育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张静的行为已造成斐乐体育公司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斐乐体育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张静答辩称:1、涉案产品中的商标图案与斐乐体育公司拥有专用权的“FILA”商标并未达到高度近似标准,张静代销的两款“潮牌白色老爹鞋”商标最左侧的图案不是“F”字母,商品鞋子正面上印有“SHUXIEJIA”标志,与“FILA”商标存在显著差异。

同时,张静代销的鞋子品牌是“潮牌老爹鞋”,“斐乐”也不相似,不足以与斐乐体育公司的商标及品牌产生混淆。

另一方面,案涉产品来自温州市走姿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姿态鞋厂),并非张静生产。

斐乐体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也可以看出消费者购买的鞋也是由走姿态鞋厂直接发货的。

张静系普通自然人,并不知晓代销的产品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张静开设的是淘宝网络代销店,相关产品是由生产厂家直接向客户发货,不存在库存产品的事实,斐乐体育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淘宝平台规则要求网店商品页面必须反映商品的库存,该库存是由网店经营者随意填写。

张静实际销售的商品数量很少,斐乐体育公司主张的数量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

综上请求驳回斐乐体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斐乐体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0年5月31日) 证据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年11月14日) 证据5、《商标授权许可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斐乐体育公司享有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证明斐乐体育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7、斐乐体育公司2016-2018年纳税证明,证明斐乐体育公司纳税总额巨大,营业收入高,斐乐体育品牌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8、(2020)粤广南粤第13846、13848号公证书,证明张静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大量销售侵犯斐乐体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斐乐体育公司商标专用权。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斐乐体育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张静质证认为:1、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3、对证据8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张静代销的产品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售价为148元,公证书中的邮递记录显示,案涉产品是从浙江温州发货,足以证明,林苑珠鞋店与走姿态鞋厂是代销关系,产品是由走姿态鞋厂发货的,张静不存在库存商品的事实;

网店页面中的库存数量仅是虚拟数量,并非真实库存。

4、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张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证费也就不需要由张静承担。

为反驳斐乐体育公司的诉讼主张,张静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走姿态鞋厂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截图,证明涉嫌侵权的产品来源于走姿态鞋厂。

证据2、订单信息(收货人:欧阳)截图、物流信息截图,证明斐乐体育公司公证阶段委托代理人欧阳梓芸于2020年6月9日16时44分在林苑珠鞋店购买案涉2款产品后,张静于10分钟后即16时54分将订单反馈给走姿态鞋厂。

17时19分,走姿态鞋厂将产品发送往欧阳梓芸指定的地址,与公证书中的物流信息也一致。

证据3、走姿态鞋厂阿里巴巴网店其他产品页面截图、订单截图(收货人:萧予岚)、订单截图(收货人:彭海朦),证明林苑珠鞋店代销走姿态鞋厂的其他产品,也是由走姿态鞋厂发货给消费者。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林苑珠鞋店与走姿态鞋厂是代销关系,案涉产品均是走姿态鞋厂提供且发货的;

(2)因为特殊的代销关系,林苑珠鞋店实际并没有库存。

证据4、两件产品销量截图,证明第一件涉嫌侵权产品销量为206件。

第二件涉嫌侵权产品实际销量为1件,已主动下架两件产品。

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张静作为走姿态鞋厂的代销商,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且并未实际接触过案涉产品,并不知道走姿态鞋厂的产品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张静无侵权故意。

证据5、林苑珠鞋店11月9日、11月10日实时监测截图,证明临近双十一活动,正是网络购物的高峰期,但林苑珠鞋店11月9日访客数只有33人次,支付金额为0;

11月10日访客数为17人次,支付金额为0。

林苑珠鞋店受众范围小、店铺实力差、几乎没有稳定客流,被诉侵权产品未对斐乐体育公司商标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害后果。

斐乐体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物流信息与订单物流信息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不一致,且张静未提供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身份信息无法查证,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页面显示的是仓库宝贝,不是所有宝贝,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库存228件。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该旗舰店访客人数,不能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对斐乐体育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庭审中,张静当庭确认,公证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并交斐乐体育当庭拆封,现场拆开,里面有申通快递袋一件,二双被控侵权鞋子。

就被控侵权产品,斐乐体育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在鞋子侧面及脚后跟处印制有“EILA”标志,给标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较仅是首字母多了一笔,其余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字母F左上角连接处均是断开,上面一横使用中均为红色,LA字母相连,A字母进行了变异,与后侧横线相连,与左侧横线断开。

上述细节均是案涉商标显著性部分,对商品来源易产生误认。

且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张静的行为侵害了斐乐体育公司商标权。

张静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外包装包装盒明确注明了是走姿态品牌而非斐乐,包装盒底部明确表明厂家为走姿态鞋厂及地址。

在鞋子侧方及后付使用的字母第一个是显著红色,图案为一个红色的“一”,下方为开口向右的“U”,且鞋子舌头处有明显图案SHUXIEJIA,与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具相似性。

当事人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 1982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等。

2008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第163333号转让,受让人为满景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1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我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关、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

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受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体育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3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20年6月9日,斐乐体育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384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斐乐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梓芸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相应操作:…三、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敲击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六、在搜索栏输入“林苑珠鞋业工厂店”,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

七、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林苑珠鞋业工厂店”,进入相应页面…九、在步骤七所得页面搜索栏输入“潮牌白色老爹鞋女ins韩版2020春夏款松糕增高厚底真皮运动小白鞋”…十一、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选择相应的商品款式信息和数量,点击“加入购物车”…十二、返回步骤十所得页面搜索栏输入“老爹鞋女ins2019潮秋季新款厚底增高韩版街拍百搭冬秋款小白女鞋”…十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选择相应的商品款式信息和数量,点击“加入购物车”…十五、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十六、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勾选“店铺:林苑珠鞋业工厂店”,点击“结算”…十七、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输入收货信息,点击“提交订单”,进入付款页面…十九、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

二十、关闭浏览器。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订单编号为1052034851226431863,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欧阳,139××××7414。

2020年7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384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1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运单号码为773××××0830)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梓芸拆开包裹,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物品封存交欧阳梓芸。

同日,在公证人员某下,欧阳梓芸利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三、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敲击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

四、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账户登录页面…六、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订单搜索”栏输入“1052034851226431863”,点击“订单搜索”,进入相应页面;

七、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订单号显示为“1052034851226431863”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

八、关闭浏览器,结束操作。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运单号码773××××0830,卖家昵称:林苑珠。

应斐乐体育公司要求,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林苑珠,真实姓名:张静,身份证:4123261982××××××××,地,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div> 本院认为:1、关于权利主体。

涉案第163333号商标权利人为满景公司,目前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满景公司授权,斐乐体育公司作为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享有对涉嫌侵犯该商标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粤广南粤第13846、1384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林苑珠鞋业工厂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淘宝网披露,“林苑珠鞋业工厂店”的经营主体为张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可以看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属涉案商标使用范围,侧面及脚后跟处印制均有“EILA”标志,与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相比较,仅仅是首字母多了一笔,其余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系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被诉产品系侵权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张静提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具备以下方面的要件:(1)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

(2)客观方面,销售者取得被诉产品系以合法方式取得;

(3)销售者应当说明被诉产品的提供者。

除直接指明被诉产品的提供者外,被告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就其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货发票、购货合同、销售清单、收货清单、付款凭证、供货单位证明等证据。

电子交易时代,应当提供必要的电子交易记录和物流凭证。

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权利人应当就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

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时,应当着重从来源是否合法以及来源是否真实、明确、具体两个方面,结合交易主体、交易行为、交易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确定证明效力,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是否真实存在且能够识别;

(3)被告本身的经营规模、专业化程度;

(4)被告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5)来源交易是否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6)来源交易是否具备必要的规范性、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以及通常交易习惯;

(7)被告是否对可能侵犯商标专用权尽到必要的注意和检验义务等。

每一个方面都是参考性,而非决定性因素。

张静庭审指称被诉产品的提供者系走姿态鞋厂且提供了被控产品的销售过程。

但张静作为淘宝店铺经营者,在店铺宣传网页上显示的“鞋子”上面的标识与侵权产品一致,其应当对其取得的商品尽必要的识别、检验义务,特别是考虑到张静从事店铺经营时间较长,斐乐体育公司案涉商标知名度就较高,张静应当就其在网站上宣传销售的产品的标识来源有适当且必要的检验义务。

因此,本院对张静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4、关于张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张静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庭后,斐乐体育公司确认张静删除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斐乐体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张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对斐乐体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张静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张静经营规模、网络销售的现实状况、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及斐乐体育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斐乐体育公司赔偿张静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4000元。

斐乐体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4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保全费1330.51元,合计4872.51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372.51元,由张静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永结 审 判 员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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