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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5082号
案件名称陈胜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胜民;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胜民,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胜民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33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胜民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审查、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该两份对比文件所涉及的发明创造,不具有创造性、实用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涉案申请专利发现了交流电的导体电流定律,根据该定律发明创造了椭圆增加周长法、漆包绝缘隔离增加周长法和缩径增根增加周长法等。

涉案申请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应被授予专利权。

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经原审审理查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实践电工手册》(1998年12月第1版)为出版物,出版日期亦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

依据专利法规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实践电工手册》均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陈胜民关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所涉专利权效力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申请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交流电的导体电流定律,或利用增加相同截面导线的截面周长的技术手段提高导线功能效率方法。

根据公开出版物《实践电工手册》记载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交流输电在导线长度一定时,导线的散热面积与导线的截面周长相关,在同一温度下、用同一种材料制成的均匀导体中确定导线截流量与截面周长之间关系,可认定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大截面高压海缆的导体结构,由多个相互绝缘的导体单元分层紧压构成,通过增加导线截面周长,有效减少导体的集肤效应的影响,提高导线功能效率。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申请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无不当。

涉案申请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缩径缩根增加周长的原理方法。

原审判决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和《实践电工手册》公开的内容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亦是显而易见的,并进而认定涉案申请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陈胜民关于涉案申请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陈胜民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胜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胜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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