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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魏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11210号
案件名称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魏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 GmbH);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魏煦;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1210号原告: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德阿赫塔尔市克劳斯-菲舍尔街1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5号楼4层405。

负责人:魏煦,经理。

被告:魏煦,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工坊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慧鱼中心)、被告魏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左由章,慧工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官凯云,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负责人魏煦、被告魏煦到庭参加了该次诉讼。

原告费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于2020年7月9日终止代理,原告费希尔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变更为上官凯云。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希尔公司、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官凯云,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负责人魏煦、被告魏煦到庭参加了该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希尔公司、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第15046958号“”商标、第15046939号“fisch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在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致歉声明以及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版面不小于四分之一的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65825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和公证费)134175元,上述总计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权利基础原告费希尔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取得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文字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培训;

实际培训(示范);

辅导(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体育比赛;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提供娱乐设施;

于2016年5月28日取得第15046958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培训;

实际培训(示范);

辅导(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体育比赛;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提供娱乐设施;

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第15046939号“fischer”文字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培训;

实际培训(示范);

辅导(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体育比赛;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提供娱乐设施。

原告费希尔公司于1965年开始生产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并拥有中国大陆地区第28类(玩具)产品上的“慧鱼”、“fischer”以及“fischertechnik”商标专用权。

原告推出各类创意模型组合包并出售、开展宣传、推广活动,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费希尔公司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自199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6年1月1日独家授权“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仪公司)在中国地区代理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

后于2014年1月1日永久独家授权原告北京慧鱼中心的母公司,也即中教仪公司的子公司“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的销售。

2017年9月14日,原告费希尔公司授权原告北京慧鱼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利用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进行教育培训课程的研发、推广及相关产品的销售。

二原告通过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品牌运营以及商业投入,对“fischertechnik”系列商标持续使用与宣传,使得慧鱼产品及教育服务在同行中赢得了高品质的良好口碑,在相关市场中建立了良好的商誉,“fischertechnik”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科学教育行业的知名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和市场潜力。

二、涉案商标侵权事实原告发现,二被告存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1.被告在2018年北京国际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会的展览现场,展示版展示台海报以及宣传手册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进行宣传,并在现场散发印有相同商标的宣传手册及名片。

2.被告在其官网以及官方微信公众号以及发布的线上、线下招生简章和教师招聘信息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宣传,且提供的系第41类的教育培训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范围一致。

具体使用情况主要体现在,首先,被告北京慧鱼中心在展览现场、在其官网描述以及微信公众号文章及招生培训说明过程中多处表明,被告北京慧鱼中心是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向公众提供教学教育培训服务,其次,被告授权他人实施教育培训服务,并在教育培训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再次,被告还提用于供科技竞赛与活动的开发服务组织,组织相关的教育比赛、提供专业师资培训等,均属于第41类别商品/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上述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时提供的是第41类的教育培训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范围一致,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北京慧鱼中心是由被告魏煦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者在财务上混同,在赔偿责任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侵权行为极其恶劣,主观恶意非常大,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对两原告的正常经营以及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情节极其严重。

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后,对二被告在一倍到三倍以内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北京慧鱼中心、被告魏煦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北京慧鱼中心依法、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

北京慧鱼中心是2015年12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

(一)被告北京慧鱼中心先后注册、取得多个注册商标。

北京慧鱼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nik”注册商标;

于2017年9月21日取得第20749665号“慧鱼创新教育”注册商标;

于2017年9月28日取得第20884198号“慧鱼”注册商标;

2017年11月21日取得第21409036号“慧鱼工坊”注册商标。

上述4个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35类: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专业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中介服务;

张贴广告等。

被告北京慧鱼中心在企业经营范围、核定的注册商标使用类别项目范围内,在自己的官网、微信公众号、QQ空间、商业展览、招商平台等展示与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用于技术、教育、培训、投资、企业管理等领域商业咨询业务的推广,与他人无涉。

(二)被告依法所有、使用的注册商标,无论在商标注册类别,还是在商标标识颜色或图案所产生的视觉等相应认知效果上,都与二原告诉称其所有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

被告的核定使用在第35类别的第20749664号注册商标标识“fischertechnik”具有极其鲜明的红、蓝颜色反差。

该注册商标标识“fischertechnik”及第20884198号注册商标的“慧鱼”标识前后顺序排列组合形成的“fischertechnik慧鱼??”图案获得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较之费希尔公司诉称其所有的、核定使用在第41类别的第1504694号单纯黑色的“fischertechnik”文字注册商标,在视觉等相应认知效果上有显著区别,实难给公众造成混淆。

(三)被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使用原告费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产品介绍等行为也具有合理性。

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向社会提供技术开发、文体交流、展览展示、青少年培训、教育咨询、玩具、服装、鞋帽、文体及日用品销售,投资与企管咨询等等领域的服务,其中包括了出售被告从合法渠道采购的原告费希尔公司创意组合玩具等商品。

二被告在相关场合、名片上印刷或展示使用原告费希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介绍等以让公众充分知晓自己所售的商品,既不伪称与二原告存在代理关系,所售商品也非假冒伪劣,有何不可?

客观上,还是有利于二原告“慧鱼”品牌产品市场和知名度与信誉的善意行为。

二原告想象力丰富、权利滥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向社会提供的有关智力开发等咨询服务内容具有完全的自主知识产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北京慧鱼中心在业务经营的过程中,也接受如何利用费希尔公司等公司产品作为工具或教具进行技术、智力开发等咨询,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STEM、FTSTEM教育培训方案。

而北京慧鱼中心的“FTSTEM”标识于2017年的1月21日获批为第41类注册商标,2017年9月14日获批为第35类注册商标。

第41类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教育;

教学;

培训;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实际培训(包括示范);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

二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事先没有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的第41类FTSTEM注册商标与课程内容用于市场推广和业务宣传行为。

三、二原告在某些问题的认知上缺乏起码的法律常识,应为其错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费希尔公司、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第15046939号“fischer”商标,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商标,第1504695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费希尔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fischer”“fischertechnik”以及在第41类别的教育、培训服务等核定范围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获得的《授权书》(以补充证据1替代之前提交的授权书,原有的撤回),拟证明:原告费希尔公司长期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经营慧鱼教育产品及服务;

原告费希尔公司授权慧工坊北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利用慧鱼产品进行教育培训课程的研发、推广及相关产品的销售。

证据4、《慧工坊STEM教育中心》宣传手册;

证据5、《教材制作合同》;

证据6、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7、慧工坊网站首页及IP登记信息;

证据8、慧工坊官网站点管理页面及宣传图片上传证明。

证据4-8拟共同证明,原告在官方网站、教材及宣传手册中使用了权利商标。

证据9、(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911号《公证书》;

证据10、(2018)沪徐证经字第12512号《公证书》;

证据11、(2018)沪徐证经字第12513号《公证书》;

证据12、被告微信公众号文章的保全证据(时间戳认证);

证据13、“全球加盟网”及“中国加盟网”中加盟信息。

证据9-13拟共同证明:1.被告在“2018北京国际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会”现场、官方网站(www.ftstem.cn)、微信公众号以及QQ空间及其发布的招生广告、教师招聘广告中大量使用了与我方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用于宣传推广以及向他人授权被告提供的教育服务;

2.被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对外进行招生、教师招聘、宣传其教育培训服务等活动,同时还通过授权他人开展教育培训服务获利;

3.被告具有通过侵权行为混淆消费者的目的;

4.被告在展览现场及官网中使用原告的发展历史,在官网中盗用原告创始人阿图费舍尔博士的介绍信息作为其公司简介的一部分,加剧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通过授权他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获利加盟费约为20万元/家。

证据14、被告恶意微信投诉信息情况,拟证明,被告在明知其不享第41类的教育培训服务商标的情形下,仍然以其抢注的第35类商标,恶意向从事41类培训教育服务的原告授权机构微信公众号进行投诉,利用常人对35类和41类服务信息的不了解误导消费者及我方被授权商,使我方合作伙伴误认为我们没有从事教育、培训服务的商标权授权,恶意投诉造成了大多数的原告授权商及消费者的恐慌,给我方企业信誉及商誉带来严重的损害,为原告及原告伙伴的业务经营带来难以预估的损失,侵权主观恶意极大,侵权后果严重。

证据15、被告投资人魏煦的任职合同,拟证明,魏煦曾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处任职,长期接触原告提供的教育服务,对原告持有41类商标的事实处于明知的状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

证据16、慧工坊北京公司、案外人北京中教仪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魏煦曾任职单位为北京中教仪公司,该公司2014年10月21日之前(魏煦任职期间)是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的母公司“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即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是魏煦曾任职单位的孙公司。

证据17、被告北京慧鱼中心抢注商标的记录,拟证明,被告曾长期接触我方的德国慧鱼产品,深知我方是相关标识的原始使用者,被告仍然多次尝试在第41类中注册与我方商标相同的标志,企图混淆市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且其41类抢注的商标多次被驳回,如“fischertechnik”“fischer”等,拟证明,被告对我方在41类培训、教育服务上持有的注册商标是明知的状态。

证据20、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29175元。

证据21、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

证据22、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的《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费希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经营慧鱼教育产品及服务;

费希尔公司授权慧工坊北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利用慧鱼产品进行教育培训课程的研发、推广及相关产品的销售。

在第461页该《授权书》最后一段有明确表明授权慧工坊北京公司的真实意思及相关授权的约定。

证据25、(2019)沪徐证经字第9492号《公证书》(魏煦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1.被告魏煦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招生广告、教师招聘广告以及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中大量使用了与我方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用于宣传推广以及向他人授权;

2.被告声称是一家培训服务机构,对外进行招生、教师招聘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3.被告授权他人使用我方注册商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4.提供科技竞赛和活动开发服务,组织大型创新比赛;

5.大量使用我方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发展历史,将教育服务与教育中使用之教具的商誉进行混同,也将自己标榜成一个历史悠久的有一个德国创始人的德国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良好商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通过被告的宣传资料可以看出,被告通过经营获利巨大。

证据26、豆瓣—想加盟慧鱼教育机器人的问题,拟证明,被告以混淆的方式误导消费者,以其“慧鱼创新学院”商标获得注册为由误导消费者认为原告无授权基础,主观恶性极大。

证据27、(2019)沪徐证经字第9492号《公证书》发生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另,二原告当庭撤回的证据包括其证据2、18、19、23、24,上述不再纳入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

二被告对二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3,不认可其真实性。

该《授权书》系伪造,为了本案诉讼需要,原告费希尔公司、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配合着弄出来了这么一份授权;

同时,原告费希尔公司在中国境内授权了至少3家公司,该《授权书》不真实。

对于证据4-8,原告上述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商标的使用行为在第28类中,但实际商标使用不是在第41类保护范围内。

商标的使用类别和核定范围应相同,但是原告没有在其商标的类别和核定范围中使用。

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该份《公证书》的公证保全申请人为案外人,申请公证主体有问题。

从内容看上,第一,原告在我方参加的展会上购买了一套玩具,无法证明我们是在搞教育培训,加盟连锁招商是我们的业务之一,不能证明我们自己是在进行实际培训。

第二,我方可以进行招商加盟,我方有培训的服务,我方有第41类的注册商标所对应的服务。

我方有第35类的注册商标,在名片上加注该注册商标,无须征得二原告同意,是为了销售原告费希尔公司的产品“玩具”所做的必要说明。

第三,社会上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同于大、中、小学校,其实质是商业服务机构,我方对商业服务机构授权使用我方第35类注册商标是合理、合法,没有任何问题。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份公证书的保全申请人为案外人,其申请主体有问题。

通过该公证书呈现出来的、所谓的“北京慧鱼中心”的“官网”,并不是北京慧鱼中心正式上线运行的网站。

不知道原告是如何保全出来的。

通过该公证书第203页的网站页面显示可以看出,该网站是模板化的、未上线的网站网页。

我方未公开使用该网站,该网站尚未制作完成。

且我方在该网站所展示的该网页信息内容的目的是介绍“慧鱼”玩具的发展历史,并不是我方进行的自我介绍。

而且,我方开发了很多社会上能够买得到的玩具,我方做二次开发,这期间还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做了很多公益课程。

我方始终没有收过一个学生,没有办过一次培训,我方做这个课程开发,主营业务是卖课程,也即商业服务。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照片反映的“培训”是我方根据政府要求做的一个公益课程,不是收费的项目。

我方做课程开发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要进行课程实践,但这不是“对外招生”。

微信公众号的备案主体是我方。

对于招生简章,在该公证书第299页,我们特地介绍了一下,这个不是我方的实际招生的内容,因为我方不开设实际培训班。

且对于发生在2016年3月17日、2016年的行为,原告现在指控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证据12,原告提及的第355页下图,我方享有知识产权。

所涉商标的使用是基于被告的注册商标的类别、范围内的一个使用情况。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至今为止,我方没有在任何加盟网上做过任何的广告,发布过任何信息,而且我认为证据13为原告伪造,在证据13的左下角有一个网址,可以当场去登录网址看看,我们登录该网址打印过相关内容,其上相关的内容是慧工坊北京公司用我方的注册商标宣传他们的品牌和服务。

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我方是正常的维护权益。

慧工坊北京公司使用我方的注册商标进行加盟连锁特许经营的行为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故我方进行了相关的举报。

关闭该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给我方的公正回复。

对于证据15,魏煦在入职中教仪公司之前就了解“慧鱼”品牌的玩具,玩过这个“慧鱼”玩具,且对此非常喜欢。

魏煦之前入职过中教仪公司,但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魏煦没有接触过慧鱼的经营业务。

魏煦自2010年起就不在中教仪公司工作,也没拿到过该品牌的合同。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

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2日。

结合本案来看,慧工坊北京公司经营范围中就没有培训服务类的项目,慧工坊北京公司使用第41类注册商标没有权利基础。

慧工坊北京公司所谓使用第41类注册商标显然与其经营范围不符。

当时慧工坊北京公司提出先让魏煦帮他们去做培训的市场,因为我方营业执照范围有培训项目,但魏煦没有答应,所以就“结梁子”了,他的意思是“你要不跟我干,你就别干了”。

该劳动合同里边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010年,魏煦就不在北京中教仪公司工作了。

对于证据17,我方存在这些注册商标申请行为,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20、21,公证费、律师费,需要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还需要提供该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票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费希尔公司只是授权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商品销售,没有对其进行商标授权;

同时,费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未在教育服务类别注册,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核定教育培训范围,不能证明二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有“教育培训”的经营活动。

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时间晚于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成立时间。

原告费希尔公司给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的《授权书》不是真实的授权。

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没有从事被授权的业务。

对于证据25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截取的魏煦的微信朋友圈的截图并不是完全真实的。

我方并不做实际的培训业务,我们只向客户提供服务,该种服务是指对费希尔公司玩具的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

且我们是有第41类商标,只提供第41类相关的服务,营业范围内也有相关资质。

朋友圈是魏煦私人的社交平台,原告采用了钓鱼取证的方式,截取了部分内容,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如果原告确认朋友圈的内容,对朋友圈的内容加以证明,我方确实进行培训,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明,只是通过朋友圈的宣传表述,朋友圈的宣传内容有虚有实,原告应具体实际调查,证明培训服务真实存在。

其中第717页-第728页是宣传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的内容,该信息不实。

我没有发过,里面的内容涉及案外人南京译林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林公司),是使用我方商标宣传加盟的信息。

原告与南京译林公司有合作关系,该公司使用北京慧鱼中心的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且使用在加盟和特许经营的商业推广中。

对于证据2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相反该证据证明原告侵犯我方的注册商标,使用了与被告类似的注册商标标识。

对于证据2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营业执照,拟证明,北京慧鱼中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合法、合规,成立日期2015年12月2日。

证据2、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ink”商标,第20884198号“慧鱼”商标;

第21409036号“慧鱼工坊”商标;

第20749668号”FISTEM”商标;

第20749665号;

证据3、第18574006号商标,拟证明,被告北京慧鱼中心是该6份商标的权利人,并享有合法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证据4、慧工坊北京公司的母公司(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费希尔公司使用我方的第18574006号“FTSTEM”商标组织比赛活动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在没有事先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方的第41类“FTSTEM”商标用于比赛活动,侵害了我方的商标权利。

证据5、我方的微信公众号“慧鱼创新教育”关于北京慧鱼中心自主研发的课程名称和发布时间的网页截图,拟证明,2016年12月,北京慧鱼中心就在自己创办的“慧鱼创新教育”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自主研发的以“FTSTEM”命名的课程名称,并详尽介绍了课程特点和课程内容。

该时间先于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2017年10月)近10个月,充分证明了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的课程名称及课程内容、架构抄袭了我方的。

证据6、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拟证明,慧工坊北京公司的网站中的课程介绍内容大量使用与我方相同的课程名称进行介绍,严重侵犯了我方的知识产权。

证据7、慧工坊北京公司给其所谓的加盟商颁发的培训证书,拟证明,慧工坊北京公司在给其所谓的加盟商颁发的培训证书中,未经我方同意,多处使用了我方在第41类别中注册的注册商标标识“FTSTEM”。

证据8、慧工坊北京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微信公众号中截图,拟证明,慧工坊北京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使用我方课程名称进行宣传、发布广告内容,篡改我方具有知识产权的文章等。

更有甚者,直接利用我方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

证据9、“慧鱼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诉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左由章律师利用操控的、“慧鱼技术有限公司”公众号便利,恶意投诉我方公众号,未得到腾讯公司的支持。

证据10、慧工坊北京公司旗下各地“慧鱼创新学院”地区分布图,拟证明,慧工坊北京公司在未取得加盟许可资质的前提下,违规使用我方“慧鱼创新学院”注册商标进行全国性推广加盟,并发布了对我方声誉不良的诋毁消息。

证据11、“慧鱼创新学院”商标详情截图,拟证明,慧工坊北京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的第26898226号商标“慧鱼创新学院”(第41类)商标无效;

慧工坊北京公司非法使用该商标进行市场推广,对我方已注册取得的“慧鱼创新教育”商标构成近似,严重影响我方业务开展及声誉。

证据12、慧工坊北京公司向客户发布的诋毁我方的文件《告知函》,拟证明,慧工坊北京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客户发布诋毁我方的《告知函》,以捏造的事实扰乱市场,诋毁我方信誉,对我方名誉造成重大影响。

证据13、“慧鱼机器人教育店招”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我方是合理合法使用相关商标等知识产权。

证据14、根据原告证据13中“全球加盟网”及中国加盟网“信息的打印页左下方标注的网址,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打印件有日期标注)在线打印的相关网页证据,拟证明,被告上述实际打印的网页与原告公证的同一网址的网页打印件的内容完全不同,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并进行公证并提起恶意诉讼行为。

证据15、费希尔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给MIC-OMICHKLTD米扣商贸有限公司的《独家产品销售授权书》,拟证明,二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出于商业目的进行的正常授权,而是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为了虚假诉讼而特意向费希尔公司申请的独家授权。

原告费希尔公司在同一时期给予多家企业相同内容的独家授权,令人高度怀疑其授权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其涉案《授权委托书》没有任何可信度。

该《独家产品销售授权书》来源于米扣商贸有限公司,是费希尔公司签署的,其上的签字是原告费希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邮箱转的电子版。

证据16、我方与德国费希尔公司larenz(即原告授权签字人)邮件往来,拟证明,我方与费希尔公司larenz先生有多次商务邮件往来,其中包括魏煦向劳伦兹先生订购fischertechnik玩具的邮件和larenz先生回复可以提供给我们的产品的目录信息;

说明费希尔公司可以直接向我方出售fischertechnik慧鱼产品,也充分证明了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提供的、其获得费希尔公司独家授权的《授权书》是虚假授权。

二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

对证据2、3,认同该6份商标权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也不享有该6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被告存在恶意抢注行为。

被告前5份商标证注册在第35类,第35类商标是广告类,与被告提供教育是不同的商标类别。

证据4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我方侵犯被告商标,被告可以提出诉讼。

证据5、6与本案无关,被告恰恰侵犯我方商标。

证据7,可以证明我方的使用行为,我方是合理的使用商标。

证据8和本案关联性不大,这些课程名称、广告内容为原告所拥有,被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9和本案无关。

证据10,刚好证明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经营活动。

证据11,是德国公司统一申请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我方是正当维权行为。

证据13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著作权不成立,因为原告方很早使用该商标标识,相反,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性。

证据14与本案无关。

原告证据13中提交的加盟网内容经过时间戳认证,并不是被告所称的伪造证据,且被告魏煦的朋友圈转发过加盟网的链接。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4、15、27,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二原告的证据3、4-8、16、26的形式真实性,二被告未予否认,其异议针对二原告的举证目的;

对二被告的证据2、3、7、10、22的形式真实性,二原告未予否认,其各自异议均针对对方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认定为本案证据。

二原告证据9-11、25均为公证书,虽然二被告对公证保全申请人资格提出异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9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0911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8)沪徐证经字第1125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2512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25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13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94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492号《公证书》”)的主文均已写明,申请人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太仓公司),该公司系受费希尔公司委托进行代理其在中国境内维护知识产权。

慧鱼太仓公司委派的代理人向长安公证处、徐汇公证处分别提出了上述公证证据保全申请,代理人均为有权代理,上述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有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认定为本案证据。

对于二原告证据12系当事人以时间戳验证方式固定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本案证据。

对于二原告证据13、二被告证据14均为案外人的网站(全球加盟网、中国加盟网),其网页信息内容有冲突,由于该网站信息的发布者、经营者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网站涉案信息为本案二被告发布,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二原告证据20、21,票据真实;

二被告证据17,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对于二被告证据4、5、6、8、9、11、13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对证据15的来源无法确定,均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对于经本院认定的前述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及证明程度,由本院在本判决的后续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引证的注册商标及相关使用情况二原告在本案中引证的商标权利为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第15046958号“”商标、第15046939号“fisch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持有人均为费希尔公司。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费希尔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取得第15046944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fischertechnik”,核准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培训、辅导(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体育比赛;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提供娱乐设施,其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费希尔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取得第15046958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核准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培训、辅导(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体育比赛;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提供娱乐设施,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费希尔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第15046939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fischer”,核准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培训、辅导(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体育比赛;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提供娱乐设施,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2月8日,费希尔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该《授权确认书》及附件等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相关部门的公证、认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

费希尔公司该《授权确认书》写明,2006年1月1日,该公司的出口销售总监劳伦茨﹒沃尔法思签署了1份《授权书》(附件1),授权北京中教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负责慧鱼技术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

北京中教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唯一经销商,有权权向顾客销售慧鱼技术产品并代表我们在中国进行慧鱼技术产品的推销。

2014年1月1日,劳伦茨﹒沃尔法思先生签署了另一份授权书(附件2),授权北京中教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的独家经销商,并于2016年4月18日进一步授权其永久独家代理权。

我们特此进一步确认上述授权书真实有效。

根据前述费希尔公司《授权确认书》(附件1),即,费希尔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北京中教仪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3年内,为原告费希尔公司的独家代理人,有权负责慧鱼技术产品的产品在中国的相关销售和业务并前述中国大陆的投标相关文件;

根据前述费希尔公司《授权确认书》(附件1),即,费希尔公司2014年1月1日向北京教仪人工智能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费希尔公司将永久独家代理权授予北京教仪人工智能科技公司,北京教仪人工智能科技公司在中国大陆进口并分销下述产品线:产品名/品牌名:慧鱼创意组合模型。

2019年1月10日,费希尔公司出具《授权确认》,《授权确认》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相关部门的公证、认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

费希尔公司该《授权确认》写明,费希尔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专门从事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制造及全球分销。

我们拥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图片、示意图、设计与组装说明书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销往全世界,于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

2006年1月1日,我方销售总监劳伦茨.沃尔法尔特先生签署了一份授权书(附件1),其授予中教仪公司作为我方在中国的经销商,负贵中国大陆市场分销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

中教仪公司作为我方唯一经销商有权向客户分销我方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并代表我方在中国销售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产品。

2014年1月1日,劳伦茨.沃尔法尔特先生签署了另一份授权书(附件2),其授予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我方独家经销商,并进一步于2016年4月8日授予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久独家代理权(附件3)。

2017年9月14日,劳伦茨,沃尔法尔特先生签署了另一份授权书(附件4),其授予慧工坊北京公司作为我方合作伙伴利用慧鱼组合模型产品进行教育培训课程的研发、推广以及在中国大陆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

客户对象为K-12阶段的公办/私立学校以及校外培训机构。

我方在此证实前述授权案真实且有效。

我方进一步证实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慧工坊北京公司已被授权在他们获授权业务范围内,使用我方在第9类、第16类、第28类和第41类“fischertechnik””“”“fischer”和“慧鱼”商标(详见所附的商标清单)。

在费希尔公司的该《授权确认》所附《商标清单》中包括标识为“fischertechnik”的第1504694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的第15046958号注册商标、标识为“fischer”的第15046939号注册商标。

在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引证商标的使用事实情况,具体为:在二原告提供的《慧工坊STEM教育中心》宣传手册内容中,其中的“慧鱼大事记”载明,“1964年慧鱼玩具诞生于德国”标题下,登载了“德国慧鱼集团创始人ArturFischer(阿图菲舍尔)教授的照片;

“资质与荣誉”栏目下载明:“1966年:‘Besttoy1966’(最佳玩具1966)”、“1966年:在法国获得‘Oscardujouet’”“1976年:在荷兰获得‘Gameofthe1976’”“2010年:在德国第三次获得‘Goldenrockinghorse’”“德国最具有价值与影响力的消费者产品奖”栏目…中国教育学会颁发的“中国青少年创客奥林匹克系列活动实践基地”牌匾等。

在“慧工坊STEM课程”栏目项下,刊登了《慧鱼大家族》《玩转游乐场》等文本图标…在“慧工坊”与学校栏目项下,标注了“慧工坊提供慧鱼STEM课程,创客空间方案、教学支持”,在其下,以图形方式标注了“课程中心”可以提供的STEM课程。

二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慧工坊北京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版权局分别登记的《慧鱼大家族》教案、《慧鱼大家族》工程笔记、《慧鱼大家庭拼装手册》《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京作登字-2018-L-00830081”“京作登字-2018-L-00875568”“京作登字-2018-L-00876540”,上述作品类别均为“其他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17年9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7年10月10日”。

二原告提供的“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及ICP备案信息、慧工坊官网站点管理页面及宣传图片证明,慧工坊北京公司备案的“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ftcolllege.org)网站首页信息内容中包括慧鱼创新学院的广告、品牌动态、国内合作院校、品牌故事等信息内容。

二、二被告被诉涉案行为的事实查证情况(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第5091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慧鱼太仓公司为维护其委托人费希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固定证据的需要,委派代理人顾燕于2018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对其前往全国农业展览馆,对在此处举办的“2018北京国际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会”上有关参展商涉嫌侵权的有关情况进行取证的过程保全有关证据。

2018年10月26日9时许,该公证处公证员武军和公证员助理戴岳,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顾燕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的全国农业展览馆(以下简称“农展馆”),首先,由公证员和代理人顾燕分别使用手机对农展馆所在位置、农展馆入口处现状以及农展馆外一处显示有“2018北京国际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会”等字样的宣传海报等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一行人进入农展馆,并根据农展馆内的指示牌来至“11号馆”,本公证员及代理人顾燕分别使用手机对11号馆的入口处现状、馆外“展商报道处”及附近的“参展商名录”海报等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之后,上述一行人来至11号馆外的签到处,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使用手机扫描此处的二维码关注“少儿校外素质展”公众号,在该公众号填写相关信息并注册成功后,取得此处工作人员发放的“贸易代表证”(复印件见附件一),进入11号馆内。

入馆后,上述一行人来至该馆内一处标注有“fischertechnik慧鱼”等字样的参展商处(以下简称“慧鱼参展商”)。

首先,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分别使用携带的手机对慧鱼参展商所在位置、展台外观及展台上陈列的玩具、宣传资料等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了摆放在该参展商展台上的宣传手册(附名片一张,以下同复印件见附件二)。

随后,顾燕从慧鱼参展商的展台上选购了产品外包装标有“fischertechnik、DynamicM”等字样的玩具一盒。

在此处工作人员的指引下,顾燕通过扫描展台上摆放的微信支付二维码,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交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740元整。

上述使用微信支付的过程,顾燕进行了手机截屏。

之后,顾燕向此处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工作人员表示无法现场提供发票,可以选择邮寄。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及代理人顾燕将在11号馆入口处取得的“贸易代表证”、在慧鱼参展商现场取得的宣传手册、所购玩具及保存有现场拍摄内容的手机一同携带回该公证处。

在该公证处办公室,首先,由顾燕对所购买产品的包装盒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顾燕打开所购买的产品,对产品内玩具零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最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及宣传手册、“贸易代表证”分別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证物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对取证现场及所购产品拍摄的内容,后经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印取得照片共62张(见附件三)。

上述过程均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戴岳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后所附的62张照片均系对取证现场及所购产品拍摄后打印取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现场取得的“贸易代表证”、宣传手册以及所购玩具经该公证处分别加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在本案审理中,查看第50911号《公证书》及各附件可知,被告北京慧鱼中心在“2018北京国际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会”现场展览及散发的宣传手册中存在使用与原告费希尔公司引证的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商业标识,用于其宣传推广以及向他人授权。

具体情况如下:1.宣传手册:(1)第104页,宣传手册的封面标注“”机器人教育;

(2)第106页介绍其教育理念,其中第3点表述“慧鱼创新教育体验中心是实现创新教育的理想平台”,“慧鱼创新教育体验中心的理念源于德国的教育理念”;

(3)宣传手册第107页,图片背景墙标有“”;

(4)宣传手册第107页中表述“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自主研发了4-18岁年龄阶段教学的机器人创新课程”“慧鱼机器人教育是实施创新教育、素质教育、技术教育以锻炼青少年动手能力、思维模式…”;(5)宣传手册第109页为介绍课程内容,表述有“慧鱼FTSTEM课程教学实施过程中…”;

(6)宣传手册第111页介绍“慧鱼品牌源自德国,我们秉承德式教育的特色…针对有意向与【慧鱼教育】合作的机构…”;

加盟条件中表述:“热爱教育事业”“投入到慧鱼机器人科学教育领域”“认同慧鱼机器人的教学理念”“专属经营慧鱼机器人教育品牌”;

(7)宣传手册第112页“慧鱼给加盟商提供的服务”中,包括“特色课程开发服务”“教师培训服务”“科技竞赛与活动开发服务”“应用课程指导服务”“慧鱼机器人创新教育全面支持服务”,具体包括“专业师资培训”“课程指导”“招生指导”以及“新店装修开业指导”等,均属于41类教育、培训服务范围内;

(8)宣传册第114页,“加盟流程”中第11-12环节提供“开业指导及师资培训”“课程辅导及师资培训”服务,属于第41类的服务范围;

(9)在名片中使用了“”标识。

2.现场展览:(1)该公证书第117页,现场展台中使用“”商标标识,该展览的主题为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且其宣传标语“与世界同步的机器人教育”;

现场展台中摆放的“慧鱼零件管理系统”使用了“”标识;

(2)第135页,现场展台提供的《现场签单优惠政策》中,优惠三:“凡是其他机器人教育机构加盟“fischertechnik慧鱼”机器人教育,免收品牌使用费2万元”,授权的内容为加盟成为教育机构,且将“fischertechnik慧鱼”作为品牌进行授权;

(3)第136页,现场展台提供的《关于2019年度全国招商加盟价格通知》中,“日常运营支持”包含向加盟商提供商标的授权;

(4)购买模型微信支付页面中显示收款方:“慧鱼创新教育*煦”。

(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第1251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慧鱼太仓公司因诉讼举证需要,委派代理人左由章于2018年11月9日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2018年11月9日在该公证处,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左由章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截屏、打印)。

主要操作步骤为: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操作系统,在桌面上新建名为“慧鱼20181109网页保全三”字样的文件夹,所有截图保存路径均设置在该文件夹,运用“cmd”命令的“pingwww.baidu.com”,查看网络连接相关情况,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件第1页-第2页;

二、打开谷歌浏览器,屏幕显示浏览器的空白页面,清除浏览数据,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件第3页-第4页;

三、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ftstem.cn”回车,屏幕跳转“fischertechnik慧鱼”字样的网站,拖动滚动条浏览页面,依次点击“关于慧鱼”“慧鱼史话”,屏幕跳转相关页面,浏览“慧鱼史话”页面中的相关图片,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件第5页-第30页;

四、回到打印件第12页所示页面,点击“品牌加盟”,屏幕跳转相关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页面,依次点击“发展历程”屏幕跳转相关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页面;

依次点击“发展历程”“金牌服务”,屏幕跳转相关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上述页面,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件第31页-第38页;

五、回到打印件第38页所示页面“加入慧鱼”,屏幕跳转相关页面,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件第39页-第40页;

六、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回车,屏幕跳转“百度”字样的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工信部”,点击“百度一下”,屏幕跳转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字样的链接,屏幕跳转相关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屏幕显示相关页面,在“主办单位名称”栏中输全“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屏幕跳页转相关页面,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件第41页-第45页;

七、回到打印件第42页所示页面,在搜索栏输入“QQ空间”,点击“百度一下”,屏幕跳转搜索结果页面,点击“QQ空间--分享生活,留住感动”字样的链接,屏幕跳转“QQ空间”字样的网站,左由章使用其携带的手机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屏幕跳转登录后的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812915395”,点击搜索结果显示的“robotedu”,屏幕跳转“新新的空间”字样的页面,点击“369照片”,屏幕跳转相关页面,点击“照片”,屏幕显示照片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页面,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4件第46页-第56页;

八、回到打印件第52页所示页面,点击“手机相册”,屏幕跳转相关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页面,查看页面中的部分图片,依次点击页面中的页码“2”“3”、“4”,屏幕跳转相关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上述页面,查看页面中的部分图片,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件第57页-第87页;

九、回到打印件第51页所示页面,点击“查看详细登料”,屏幕跳转相关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页面,截取相关页面,见截图打印件第88页—第90页;

王颖亮将“慧鱼20181109网页保全2”字样的文件夹中截图件依照截图顺序进行打印,共计90页。

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左由章上述操作过程均在公证员龚安与该处工作人员王颖亮现场监督下进行;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与左由章操作过程所得截图内容相符。

查看12512号《公证书》及附件可知,具体情况如下:1.“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官方网站:(1)12512号《公证书》附件第170页,北京慧鱼中心的官网首页及末端突出显示“”;

(2)该官网首页突出显示费希尔公司慧鱼的创始人信息;

(3)第173页,该官网“关于慧鱼”栏目中介绍“本中心师资力量雄厚,教学经验丰富”;

(4)第175页,该官网“慧鱼史话”栏目中,详细介绍了费希尔公司“德国慧鱼教育”的发展历程;

(5)第196页,该官网“品牌加盟”栏目中,“经验沉淀”中显示高等院校500+,省份地区26+,全国中心学校300+等;

(6)第199页,该官网在“品牌加盟”栏目的“发展历程”中称,其在2003年德国慧鱼教育办事处撤销后接手慧鱼玩具市场售后工作。

2.QQ空间:(1)通过12512号《公证书》附件第219页可见,2016年7月11日和7月15日发布“慧鱼机器人教育”招生广告的情况;

(2)第226页-229页可见,2016年10月30日,被告负责人在其QQ空间中发布“慧鱼教育参加北京国际创客展活动圆满结束”信息及2016年参加北京国际创客展活动的照片,通过该照片可见,在展会展位上方使用的“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慧鱼机器人”等标识;

在展会中使用“”标识、“慧鱼机器人,源自德国”标语;

(3)第238页可见,2016年4月25日上传图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含有“”标识及“慧鱼机器人”标识,并配文字“2016RobpCup机器人世界杯中国赛开赛在即,慧鱼教育预祝大赛圆满成功”;

(4)第239页可见,2016年4月22日上传图片中显示为被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内容,其中桌子上摆放的篮子上印有“”“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标识,所配文字为“慧鱼机器人教育…培养孩子谨慎的态度和基础扎实的功底,报名电话…”;

(5)第246页可见,2016年2月15日上传图片显示了“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的“招聘教师”广告。

(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第1251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慧鱼太仓公司因诉讼举证需要,委派代理人左由章于2018年11月9日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2018年11月9日在该公证处,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左由章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品牌:努比亚,型号:MX523J)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截图,摄像):一、打开手机,点击“设置”图标进入手机“设置”界面,点击“关于本机”字样,屏幕显示为“关于本机相关信息,向下拖动界面,对手机相关信息进行阅览,连接该公证处的WIFI网络,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1页-第6页;

二、打开手机中“微信”应用,在登录界面输入手机号,点击“下一步”,屏幕显示相关界面,完成验证后屏幕显示“微信”登陆后界面,点击“我”,屏幕显示相关界面,点击“设置”,屏幕显示“账号与安全”,屏幕显示相关界面,截取相关界面,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7页-第15页;

三、在公众号搜索栏中输入“慧鱼”点击搜索结果中“慧鱼创新教育”,屏幕显示相关界面,进入“慧鱼创新教育”公众号的主界面,点击“历史消息”,屏幕显示文章列表界面,依次点击“慧鱼创新教育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校长开讲-慧鱼机器人教育专访”字样文章,屏幕显示文章内容界面,滑动屏幕浏览上述文章,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50页-第57页;

四、回到打印件第21页所示界面,滑动屏幕,点击“慧鱼模型机器人赢得RoboCup2018机器人世界杯大赛冠军”字样的文章,屏幕显示文章内容界面,滑动屏幕浏览上述文章,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50-第57页;

五、回到打印件第50页所示界面,滑动屏幕,点击“【德国慧鱼机器人教育】2017新春预售特惠活动”字样的文章,屏幕显示文章界面,滑动屏幕浏览上速文章,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58页-第61页;

六、回到打印件第58页所示界面,滑动屏幕,点击“慧鱼机器人教育开启创新人才培养新模式”字样的文章,滑动屏幕浏览上速文章,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62页-第69页;

七、回到打印件第62页所示界面,滑动屏幕,点击“全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赛区(2016)竞赛”字样的文章,屏幕显示文章内容界面,滑动屏幕浏览上述文章,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70页-第75页;

八、回到打印件第70页所示界面,滑动屏幕,点击“免费公开课加课了欢迎没用报上名的家庭报名参加”字样的文章,屏幕显示文章内容界面,滑动屏幕浏览上述文章,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76页-第79页;

九、回到打印件第70页所示界面,滑动屏幕,点击“慧鱼教STEM教育慧鱼工程积木”字样的视频,左由章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该视频播放的过程进行摄像,生成文件名为00932.MTS的视频文件,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80页-第81页;

十、回到打印件第18页所示界面,查看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82页-第84页;

十一、回到打印件第18页所示界面,点击“关于慧鱼”项中的“慧鱼介绍”,屏幕显示“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简介”字样的文章,查看该文章内容,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85页-第90页;

十二、回到打印件第85页所示界面,点击“关于慧鱼”项中的“慧鱼史话”,屏幕显示“慧鱼史话”字样的文章,查看该文章内容,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91页-第111页;

十三、回到打印件第91页所示界面,点击“慧鱼课程”项中的“慧鱼教具”,屏幕显示“德国玩具慧鱼Fischer,超级酷炫”字样的文章,查看该文章内容,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112页-第121页;

十四、回到打印件第112页所示界面,点击“联系我们”项中的“招聘教师”,屏幕显示“【慧鱼招聘】期待你的加入”字样的文章,查看该文章内容,截取相关界面,见截图打印件第122页-第130页。

王颖亮将左由章操作手机过程中所得截图导入本处电脑后依照截图顺序进行打印,共计130页;

将摄像机中的视频文件(名为“00932.MTS”)刻录入该公证处提供的空白光盘(含一段视频)。

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左由章的上述操作过程均在公证员龚安与该处工作人员王颖亮现场监督下进行;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与左由章操作过程所得截图内容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中的视频与左由章操作手机过程中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内容相符。

查看第12513《公证书》及附件可知情况如下:1.第12513《公证书》附件第272页,“慧鱼创新教育”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10月27日发布的《慧鱼创新教育感谢您的关注与支持》一文中,表述北京慧鱼参加《第五届北京国际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及产品展览会》,A169展台,超1万次人观展,“受到学生、家长及各教育机构的关注,《校长开讲》对慧鱼机器人教育进行专访,让慧鱼的教育理念更加深入人心”,与多家机构签订意向书并顺利签约首家加盟商;

2.附件第279页,“慧鱼创新教育”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10月26日《校长开讲-慧鱼机器人教育专访》一文中表述“我从事德国慧鱼产品贸易15年时间…当时我在慧鱼的中国办事处工作…”,“通过我十几年的慧鱼教育方面的积累…”;

3.附件第P287页,“慧鱼创新教育”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9月3日《慧鱼模型机器人赢得RoboCup2018机器人世界杯大赛冠军》一文中末尾展示了“关于慧鱼”即德国慧鱼集团的介绍,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费希尔公司有特定联系;

4.附件第289页,“慧鱼创新教育”微信公众号2017年2月6日发布的《【德国慧鱼机器人教育】2017新春预售特惠活动》一文中,使用了“”标识,并在文章宣传“免费试学,限额招生”,同时使用“世界品牌+德国品质”,“将优质课程引入国内”等;

5.附件第291页,“慧鱼创新教育”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5日发布的《慧鱼机器人教育开启创新人才培养新模式》一文配图中显示了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经营场所,收纳盒上标有“”标识以及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企业名称,并在表述“在慧鱼实验室,老师主要以学生为中心…在整个教学过程中…”。

(四)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第949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慧工坊北京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其代理人刘双双于2019年9月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微信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6日,公证员徐佳斌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詹学堂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在该公证处,由詹学堂对刘双双持有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未发现影响本次公证的程序或文档,并获得了该手机的相关信息。

刘双双操作该手机,进行了如下证据行为:(以下操作过程以均用手作组合键进行截图保存)一、打开手机,屏幕显示手机桌面界面,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内容截图,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1页;

二、在手机桌面上点击“设置”图标,然后依次点击“关于手机”“状态消息”查看该手机的相关信息,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内容依次截图,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2页至第8页。

三、返回手机桌面,然后点击“微信”图标,使用手机号“188……”进行登录,登录成功后依次点击“我”“设置”、“帐号与安全”查看该帐号信息,接着回到微信页,搜索“慧”后点击“慧鱼创新教育”进入相关界面,然后查看相关聊天内容及该帐号信息,进入“朋友圈”界面后浏览相关内容,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内容依次截图,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9页至第653页;

四、截图完毕后,拷贝至我处电脑,用我处打印设备打印上述截图。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的上述监作过程均为在公证员徐佳斌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詹学堂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系詹学堂对刘双双现场操作过程中的截屏内容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截图打印件(共计653页)。

查看第12512号《公证书》及附件可知,微信“慧鱼创新教育”的朋友圈界面存在以下相关内容:1.该《公证书》附件第534页显示,微信“慧鱼创新教育”在朋友圈分享了《慧鱼机器人加盟体系介绍》电子宣传册,其下为“机器人教育市场前景分析”“慧鱼简介”“慧鱼史话”“慧鱼课程”“慧鱼给加盟商提供的服务”“投资收益分析”“加盟商的条件及流程”“慧鱼图册”栏目,在该宣传册首页及上述每个电子栏目均标注了“Fischertechnik慧鱼”。

在“投资收益分析”下面的“盈利情况”,以列表方式对“FTSTEM教育培训机构收益分析”进行了介绍。

该《公证书》附件第545页,其中有“总结:以三年为一个周期,总投入250万元,总收入1152万元;

项目启动资金:55万元。

”的信息内容,在“慧鱼相册”中展示了费希尔公司的慧鱼玩具产品;

2.该《公证书》附件第701页显示,2019年1月27日17:12,微信“慧鱼创新教育”在朋友圈发布了慧鱼机器人课程班(第二期)的开班报名信息(上课地点在北京小学大兴分校南),在其信息下方附图上传了包含“Fischertechnik慧鱼??”“与世界同步的机器人教育”广告语的信息图片;

该《公证书》附件第778页显示,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6年9月21日18:36,发布了“慧鱼教育开课了…慧鱼stem教育,教授孩子有科学知识的技术课,有技术含量的科学课。

咨询电话139…”,下方附图9张为低龄学生上课照片;

3.该《公证书》附件第765页显示,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6年11月1日在朋友圈发出了1个带9幅照片的《通知》,其内容为:“慧鱼机器人教育于近期计划在黄村建立直营机器人培训机构,有物业资源的朋友请帮忙留意一下…”;

4.该《公证书》附件第713页显示,微信“慧鱼创新教育”在朋友圈呈现了1幅广告牌图片,左边内容为“Fischertechnik慧鱼??”,右边内容为“机器人教育”“与世界同步的机器人教育”上下排序,中间以“︱”进行间隔;

5.该《公证书》附件第646页,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6年5月22日在朋友圈分享了“[慧鱼分享]海洋活动科普纪实活动”视频;

6.该《公证书》附件第710页,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8年11月24日在朋友圈上传了“fischertechnik慧鱼青少年创新培养基地今天和大家见面…”的信息;

7.该《公证书》附件第753页,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7年5月24日在朋友圈上传了“各位山东的代理合作伙伴,请关注一下教育厅的文件精神,有需要合作的请尽快报备”;

8.该《公证书》附件第771页显示,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7年5月24日在朋友圈分享了参加“2016北京儿童国际教育及产品展览会”的现场照片;

9.该《公证书》附件第791页显示,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6年7月13日在朋友圈分享了“祝贺[慧鱼科技]二校区--金坛青少年宫正式成立授课”的信息;

10.该《公证书》附件第819页显示,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6年6月17日23:07在朋友圈分享了“热烈庆祝‵智慧鱼′机器人教育入住大兴,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全面提供“德国慧鱼机器人”实践课程指导,欢迎老师同学参观指导。

咨询电话:139……”,在下方所附一组照片中,第一行第3张为北京慧鱼中心宣传手册图片,背面列有其他校区信息,包括①人大校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2501室;

②大兴校区: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9号院茉莉公馆23号楼103室;

③翠微校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健商务大厦701室;

11.该《公证书》附件第831页显示,微信“慧鱼创新教育”于2016年5月23日12:23在朋友圈分享了北京慧鱼中心向某机器人教育有限公司(隐藏了企业名称)出具的《授权书》照片,授权该公司为其在江苏省的教育资源市场代理机构。

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陈述,该“慧鱼创新教育”为魏煦的个人微信。

二被告对该《公证书》附件截图的内容,质证认为:1.该《公证书》附件第533页内容明显看出原告是采用钓鱼取证行为,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2.被告方所发布的对外宣传业务主要是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的。

被告拥有第35类“fischertechnik”商标的专用权和第41类相关商标的专用权,合理合法使用;

3.第545页中的“盈利分析”是广告宣传的内容,是一种假定理想性行为,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情况;

4.第701页中展示的广告宣传行为,并非被告自己的培训机构,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第41类商标从事培训服务。

5.对第713页的广告设计内容,被告已经申请的版权,属于广告范围内使用,该图片是做的效果图;

6.第765页内容,也是广告宣传内容,并没有实际经营行为;

7.第785页所谓的“招聘启事”,是一种广告宣传的类型。

我是想组建一个团队,但是因为各方面原因,始终没有完成这个项目。

8.第792页所展示的图片并不是被告自己的培训机构,而是金坛市少年宫的,其显示的名称是“慧鱼科技教育中心”并不是我们。

因为现在很多企业都起名为“慧鱼”,而企业字号是根据地域很划分的,且都是合法注册;

9.第831页的“授权书”并不是真实存在的《授权书》,且被授权单位做了遮挡,说明并不存在这个授权。

原告需要出示这个《授权书》的原件。

该书证中内容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的业务是销售玩具和课程,玩具和课程都是商品,被告所销售的玩具中包括fischertechnik的玩具,被告通过产品包装以及广告宣传中,向客户明示所提供的商品是正规商品,并非假冒伪劣,属于描述性使用。

(五)关于原告以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固定的“豆瓣-想加盟慧鱼机器人的问题”网页截图,经核查上述网页的信息内容存在,但不能证明为二被告上传。

(六)关于被告在魏煦任职的相关事实查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魏煦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案外人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魏煦当庭陈述,魏煦曾受聘任职于案外人中教仪公司,从事该公司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04年3月9日至2004年12月31日。

被告魏煦当庭陈述承认其曾入职过该公司,但2010年起,就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从未拿到过与慧鱼有关的合同。

根据对该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仅能说明魏煦与案外人中教仪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魏煦任职在中教仪公司任职期间其工作是否与本案二原告的引证商标或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服务相关联;

案外人中教仪公司并非“慧鱼的中国办事处”,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魏煦在中教仪公司任职期间长期接触原告德国慧鱼产品、服务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有预谋进行”的举证目的。

三、二被告之间关系及相关抗辩证据的查证情况(一)二被告的关系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系被告魏煦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推广、服务;

舞蹈、绘画、音乐、跆拳道、书法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

软件开发;

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与中介服务);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承办展览展示;

动画设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

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服装、鞋帽、家庭用品;

计算机系统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投资咨询;

家政服务(中介除外)。

在本案中,被告魏煦未提供其财产与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相独立的相关证据。

(二)二被告在本案中商标权利抗辩举证情况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提供了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ink”注册商标、第20884198号“慧鱼”注册商标、第21409036号“慧鱼工坊”注册商标、第20749668号“FISTEM”注册商标、第20749665“慧鱼创新教育”注册商标、第18574006号“FISTEM”的《商标注册证》,上述6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被告北京慧鱼中心。

具体情况查证如下:经商标局核准,北京慧鱼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第20749664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fischertechnik”,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张贴广告;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商业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

寻找赞助。

其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北京慧鱼中心于2017年9月28日取得第20884198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慧鱼”,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张贴广告;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商业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

寻找赞助。

其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北京慧鱼中心于2017年11月21日取得第21409036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慧鱼工坊”,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张贴广告;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专项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中介。

其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北京慧鱼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取得第20749665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慧鱼创新教育”,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张贴广告;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商业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

寻找赞助。

其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北京慧鱼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第20749665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FISTEM”,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张贴广告;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商业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

寻找赞助。

其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北京慧鱼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取得第18574006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为“FISTEM”,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教学;

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实际培训(示范);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

其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四、其他事实查证(一)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查证情况根据二原告的举证情况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商誉方面的损失;

亦未见看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

原告主张本案中使用惩罚性标准,要求二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65825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和公证费)134175元,上述总计人民币300万元。

原告称,根据公证证据,被告的宣传册、微信宣传等可知,被告至少自己经营2家机构,同时至少授权合作11家机构,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第一家店自2015年12月2日成立至今4年半,获利约为1728万元;

第二家店至今至少半年,获利约为192万元,被告自己经营的2家机构获利至少1920万元;

被告在其宣传材料中曾总结授权机构的盈利情况为三年总收入1152万元,平均每年384万元。

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在一定程度能够证明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经营规模,但尚不足以区分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正常经营收益与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

关于二原告合理费用的主张,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27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费希尔公司的代理人慧鱼太仓公司出具了公证费数额为567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51032560,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3日向慧鱼太仓公司出具了公证费数额为959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70648865;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向慧鱼太仓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0354929、10354932,对应律师费数额分别为3915元、10000元;

上海邦信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出具了律师费数额为20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02152334。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存在中途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存在所在单位调整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定其本案诉求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审理范围以此为限。

有关当事人之间在商标注册上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在本案受案范围之外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其他民事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结合具体案情,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为原告费希尔公司注册的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第15046958号“”商标、第15046939号“fischer”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1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均包括:培训、辅导(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费希尔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系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在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持续进行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为及时遏制侵权所进行的司法诉讼具有正当性,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费希尔公司出具的系列《授权书》《授权确认》为有效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合法、有效。

经原告费希尔公司书面明确追认,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使用案涉引证商标进行的经营行为有合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具备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地位,有权和原告费希尔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二、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注册商标权利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中,二被告提供了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第20749664号“fischertechink”注册商标、第20884198号“慧鱼”注册商标、第21409036号“慧鱼工坊”注册商标、第20749668号“FISTEM”注册商标、第20749665“慧鱼创新教育”注册商标、第18574006号“FISTEM”的《商标注册证》,二被告提供的被告北京慧鱼中心上述5个注册商标能否成为二被告涉案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抗辩,关键看二被告使用的案涉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超过了合理边界,即二被告的案涉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在该商标核定注册类别及使用范围,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能否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北京慧鱼中心上述5个注册商标均被核准注册在第35类商品/服务类别范围,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服务类别,使用范围限于“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寻找赞助”。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商品/服务类别与第41类商品/服务类别范围明显不同,二被告不能将其上述5个注册商标当然用于第41类商品/服务类别范围,提供或授权他人使用第41类中的教育、培训服务。

第50911号《公证书》、第12513号公证书、第12512号《公证书》、第94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北京慧鱼中心在其“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官网、微信公众号、QQ空间、商业展览活动、广告、招商等方面存在自行提供和授权他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涉案行为属于第41类商品/服务类别范围,已经超出其持有的注册商标的核准范围,且落入原告的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41类别的教育、培训服务等范围,被告案涉行为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3个引证商标标识对应进行对比,构成商标标识的相同、近似。

二被告提供的上述5个注册商标不能成为其主张的、其本案涉案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的有效抗辩证据。

三、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费希尔公司、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引证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系被告魏煦个人独资企业,第50911号《公证书》现场取证购买模型微信支付页面中显示收款方:“慧鱼创新教育*煦”,被告魏煦的涉案行为与北京慧鱼中心的案涉经营行为存在重合和交叉,本院在甄别其行为性质时从其是否以公司名义、是否为公司利益、是否属于公司业务范围三方面进行了考量、判断。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而不使其产生混淆。

(二)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商标混淆、误认的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根据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在本案中,被告魏煦未提供其财产与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相独立的相关证据,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其商品销售活动中可以“以描述性语言”介绍其销售的产品(教具)的来源、性能,但无权标在其店招、经营场所装潢(背景墙)、教育、培训业务、网站宣传、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以及微信、QQ等网络社交平台的信息发布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擅自发布带有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信息。

二被告其“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官网、微信公众号、QQ空间、商业展览活动、广告、招商等方面案涉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主体、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误认为被告北京慧鱼中心与原告费希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二被告案涉行为分别对原告费希尔公司第15046939号“fischer”注册商标、第15046944号“fischertechnik”注册商标,第15046958号“”注册商标在第41类别的教育、培训服务核定范围上的商标权利构成侵犯,也对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经授权获得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益造成侵害,应立即停止涉案使用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对二被告不同意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二被告涉案行为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惩罚性标准确定被告方的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主张。

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恶意实施侵害商标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

“恶意”一般应为直接故意;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被诉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

本院对于本案赔偿原则的确定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鉴于原告慧工坊北京公司对涉案引证商标获得的是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不能排除引证商标注册人自行在同一期间、同一地域和以同样的方式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引证商标,因此,原告基于涉案引证商标向他人主张商标侵权获赔权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使用引证商标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或因商标侵权行为人的涉案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

2.原告提供的被告魏煦与案外人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能说明魏煦与案外人中教仪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魏煦任职在中教仪公司任职期间其工作是否与本案二原告的引证商标或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服务相关联;

案外人中教仪公司并非“慧鱼的中国办事处”,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魏煦在中教仪公司任职期间长期接触原告德国慧鱼产品、服务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有预谋进行”的举证目的。

3.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事实,不意味着与二原告的本案引证商标权具有必然联系。

4.在案证据能在一定程度证明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经营规模,但被告的宣传册、微信宣传等证据尚不足以区分被告北京慧鱼中心的正常经营收益与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无法证明二被告因被诉行为侵权获利数额巨大,尚无法证明二被告被诉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以本案现有证据考量,本案确定二原告经济损失尚不能达到适用《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条件。

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惩罚性标准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的法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二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二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合理开支的范围不排除当事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形式的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开支相应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证物及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民事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证费、律师费、购物取证费确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虽然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相关票据,但鉴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费用发生的必要性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支出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被告魏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原告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15046944号注册商标、第15046958号注册商标、第150469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经营行为;

三、被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被告魏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原告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被告魏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原告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31175元;

四、驳回原告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原告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被告魏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原告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被告魏煦负担2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希尔科技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慧工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慧鱼教育科技中心、被告魏煦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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