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林俊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4757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林俊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俊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4757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英,女,汉族,1997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俊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48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及周边产品自主研发设计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上述商品上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蓝牙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该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依法判准上述之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2014年,原告使用在手提电话的“”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6年10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1日,马明广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鸿家电子配件商行”进行搜索,并点击相应的搜索结果,进入网店“深圳市福田区鸿家电子配件商行”。

查看该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福田区鸿家电子配件商行。

查看该网店销售的商品“Xiaomi/小米小米蓝牙耳机通用型手机无线运动原装通话4.0”,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16元至20元,共有1条成交,2条评价,购买一件上述商品并付款。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在公证处签收了圆通速递公司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单号为710××××6614的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拆开快递包裹后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对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马明广保管。

次日,马明广使用公证处电脑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10××××6614,该商品已于2016年10月26日被签收。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

封存实物外包装及封条、公章印文完整,没有拆封痕迹,内装有一件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10××××6614,打开快递包装盒后,内装有一个蓝牙耳机及一份说明书,耳机外包装及耳机上均印有“”标识。

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鉴别证明》,称上述蓝牙耳机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鸿家电子配件商行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望航电子商行,于2019年8月5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蓝牙耳机,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蓝牙耳机”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英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被告林俊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4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