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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珍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797号
案件名称黎珍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珍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79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珍珠,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吴善灯,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珍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珍珠及其辩护人吴善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黎珍珠向他人购进来源不明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饰存放于晋江市新塘街道仓库,伺机销售。

2020年8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仓库及停靠在楼下欲用于运送侵权服饰的江淮牌货车(车牌号闽C9××××)内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T恤1120件、短裤3130件,合计4250件。

经价格鉴定,上述侵权服饰货值共计532425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黎珍珠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珍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珍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珍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珍珠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黎珍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珍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珍珠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年近60岁,身患严重疾病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黎珍珠预缴罚金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珍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珍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珍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珍珠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黎珍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实际情况等情形,对被告人黎珍珠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珍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T恤1120件、短裤313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陈思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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