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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84民初458号
案件名称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4民初458号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郭怡含,、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责任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杰,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03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郭怡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自然”、“大自然地板natur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4859元;

4.请求判令被告在《永康日报》上登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事实及理由:一、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原告的“大自然”品牌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许可,对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nature”商标依法享有使用权,且有权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事宜开展维权行动。

大自然地板创立于1995年,原告是大自然家居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02083)的全资附属公司,是集实木地板、多层实木复合地板、强化地板、三层实木复合地板、生态地板、纯木地板及地板辅助产品为一体的现代化专业制造与销售的企业集团。

原告在全球构建了多个原材料供应基地,率先建立了国内一流的产品研发中心和经国家认证的地板实验室,在中国广东、江西、江苏等地区分别建立了多个大型生产基地,员工总数达5000多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专家20多人,公司本科以上高级管理人才多达1400多人,同时直接或间接为“大自然”品牌工作与服务的就业人数超过30万人之众,并且在全国各地培育了四十多位千万元级和五百七十多位百万级的企业家型经销商,取得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原告“大自然”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且“大自然”商标于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之后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对原告“大自然”商标在“木地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被告使用“大自然”、“大自然美学家”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的规定。

被告店面门头上悬挂有“大自然美学家地板”招牌,店内背景墙上有“大自然美学家”标志,名片上有“大自然美学家地板”字样,结算单上有“大自然美学家地板”并突出放大使用了“大自然”字样,地板产品包装上有“大自然美学家地板NATUREMXJ及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6857586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色彩搭配、视觉效果、字形、含义、呼叫上均构成近似,且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在生效裁定与判决中认定过“大自然美学家”与“大自然”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使用行为极易使消费者产生二者具有某种关联的联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根据《商标法》57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铺抬头、装潢、名片、产品上突出使用“大自然、“大自然美学家”等字样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答辩称,2020年10月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总价为500多元,之后未有再销售,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关于店面的名称,在2019年之前不知道侵权,店名用了只有3、4个月,之后就进行了拆除,整个侵权销售只销售了2件木板,获利甚微,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

由于被告现已拆除了店面及涉嫌侵权的装修,故无登报消除影响之必要。

从原告的公证购买过程看,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取证过程中,明确告知对方店里面没有现货,货物也是根据原告的预购从他人处购买所得,故原告的取证行为存在钓鱼维权之嫌。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商标证二份、商标权授权公证二份、取证公证书二份、部分荣誉证书、裁定书、判决书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发票。

被告提交了证据照片。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太高,且取证公证书中明确了被告在原告购买过程中明确告知店内无现货的事实,荣誉证书部分是其他公司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涉嫌侵权的店名及装修已拆除。

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大自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认定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大自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大自然”商标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称号,并在多家媒体网站上进行了报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第6857586号“图案+大自然地板natur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成品木材;

木地板;铺地木材;胶合板;

地板;木材;建筑用木材;

贴面板;

纤维板;

已加工木材(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原告系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使用期限至两注册商标有效期止。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清到永康市××路××号被告店中要求购买“大自然”品牌的木地板产品,该店内一女子称目前店内无现货,需要预定。

杨美清预定了一包木地板产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200元。

该店面门头上悬挂有“大自然美学家地板”招牌,店内背景墙上有“大自然美学家”标志,名片上有“大自然美学家地板”字样。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清再次到被告店中,购得地板两块。

支付了剩余款项315元。

取得项目定单结算单一份。

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全过程出具(2020)浙永证内字第4606、4607号公证书各一份,随附封存实物。

经比对,项目定单结算单上印有“大自然美学家地板”并突出放大使用了“大自然”字样,该地板产品包装上有“图案+大自然美学家NATUREMXJ及图形”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4587176号、第6857586号注册商标在字形、整体色彩搭配、视觉效果等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徐峰。

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拆除了店里涉嫌侵权的名称及相关装修。

本院认为,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系第4587176号、第68575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4587176号、第6857586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地板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文字,且在其店面名称、名片、店里装修中也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文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产侵权产品之侵权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赔偿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登报刊登声明的主张,由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大自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被告销售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抗辩主张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停止侵害第4587176号、第685758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元,保全费3295元,由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38元,由被告永康市西城徐丰板材经营部负担7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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