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824号原告:钟伟彬,男,汉族,1987年07月0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神芒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三路八卦岭工业区522栋B14C,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5HC8H。
法定代表人:黄虹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5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30日原告的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折叠支架专利申请日:2016年08月01日专利号:ZL20163036××××.5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刘方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
2017年0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0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4657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0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刘方变更为钟伟彬。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9689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1688平台经营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创意型可调节iPad手机支架双折叠铝合金手机支架金属桌面支架”,销售单价为20-22元,显示有多个可售,共18个成交。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9689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49元(含运费5元),物流信息显示为圆通速递,单号为806714289416933986。
订单信息中显示的卖家信息为本案被告。
(2019)深证字第9689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4日,原告收取圆通速递单号为806714289416933986的包裹一个。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9689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于1688经营网店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称其是支架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具有多种加工方式,并附有厂房及生产车间照片。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支架的生产与加工。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外包装封存完好,该外包装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黄色包装盒,包装盒内有银色金属折叠式手机支架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未见生产商信息和商标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显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元。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赔偿的金额人民币1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2020年8月24日,被告的住所地由原来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163号骏和苑24-25号909”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三路八卦岭工业区522栋B14C”。
3、原告提交了申请注册号为26160837的芒果图样商标查询打印件,该商标的申请人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审查决定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虽然被告在原告取证时的住所地不在工业区内,但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手机支架的制造资质,且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展示了厂房及生产车间的照片,在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600元,共计人民币36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神芒果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钟伟彬专利号为ZL2016303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神芒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伟彬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600元,共计人民币36600元。
三、驳回原告钟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神芒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神芒果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钟伟彬。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