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缪明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宝马股份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该公司商标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乌苏拉·伦纳尔茨,该公司助理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57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
来恩公司拥有的第13667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诉争商标与宝马股份公司拥有的第282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G673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G663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是字母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诉争商标是图形图案商标,代表企业精神。
二审判决把诉争商标拆解成“BMV”三个字母后与各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导致结论错误。
(三)来恩公司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从2008年开始使用至今已有12年,但是引证商标持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经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四)诉争商标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商标注册证上都是彩色图案,二审判决却错误认定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未指定颜色。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来恩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再审期间查明,诉争商标注册证上未体现指定颜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从构成要素、字母顺序、读音等方面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
虽然来恩公司强调诉争商标由三个有寓意的图像构成且指定颜色,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产生误认或混淆。
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宝马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在机动车辆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来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