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81民初1804号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孩子王国品牌奶粉专卖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茌平县振兴东路986号(门头:孩子王国品牌奶粉专卖店)。
经营者:董美君。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孩子王国品牌奶粉专卖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中使用“孩子王”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30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孩子王”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过多年的持续发展,成为孕婴童商品一站式购物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数据驱动的,基于用户关系经营的创新型新家庭全渠道服务商,是中国母婴童商品零售与增值服务的品牌。
原告拥有大型实体门店、线上PC端购物商城、移动端APP等全渠道购物体验,同时拥有国家认证的专业育儿顾问随时、随地、实名、贴切地为消费者提供差异化的商品和服务。
原告自2009年成立,立足于为准妈妈及0-14岁儿童提供一站式成长服务,深入挖掘顾客关系,开创以客户关系为核心资产的运营方式,大力发展全渠道战略,始终致力于优化中国家庭的儿童生活方式,成为中国新家庭的全渠道服务商,服务超千万中国家庭,是中国母婴童行业龙头、新零售的标杆企业,其“孩子王KID'SWANT”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原告享有第11595323号“孩子王”、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第7118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
2015年8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1595323号“孩子王”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 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
随着“孩子王”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攀附使用“孩子王”商标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20年9月2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标有“孩子王”的店面处购买了10元的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店面门头上标注的“孩子王”字样与原告的第11595323号“孩子王”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的第711877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与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的企业字号“孩子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孩子王”作店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自2009年成立至今,长期使用“孩子王”作为企业字号,并通过开设“孩子王”实体门店、“孩子王”网上购物商城等全渠道从事母婴童行业相关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在全国19省份,126个城市范围内拥有284家大型全数字化“孩子王”实体门店,单店面积平均5000平米,门店商品种类突破20000件。
2010年“孩子王”摘得中国零售创新大奖,2014-2018年“孩子王”连续五年获得CBMEAWARDS母婴零售商大奖,2017年“孩子王”位列中国连锁百强榜第62位,连续两年成为母婴童行业唯一入选企业。
“孩子王”已成为母婴童行业知名企业名称,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孩子王”使用在店面名称及个体工商户字号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主体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不正当利用“孩子王”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不正当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孩子王”字号,侵害了原告的“孩子王”注册 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办〔2017〕123号《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发布的鲁高法办[2020]10号《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规定,临清市人民法院是聊城市辖区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均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