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1444号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SCAPRAN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山,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16号兴海大厦105A室。
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国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家具产业园(辛章办事处辛五村)。
法定代表人:张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风保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公司)、廊坊国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铝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一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兰天大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国美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979792号“TECHNOFORMBAUTEC”和第9106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公司,专于研发、生产和销售高精度聚酰胺隔热条,同时为客户提供专业的铝门窗幕墙节能技术方案,在全球拥有22个产品仓库,保证就近为客户提供供货服务,隔热条年产量超过3亿米,己成为市场上同行业的领先者。
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于2001年设立原告公司,开发、生产用于隔热节能的精密合成热塑型材和相关产品,销售隔热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和售后服务。
经原告持续不断的研发投入和市场推广,原告的断桥铝隔热条产品在中国大陆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享有第16979792号“TECHNOFORMBAUTEC”和第9106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第17类,核定使用商品:塑料制隔热材料;
用于门、窗和幕墙的塑料制隔热材料;
塑料型材;
挤压塑料型材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经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民事起诉、工商投诉等。
2018年8月15日,原告发现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内环南路6号院中弘由山由谷项目上,被告兰天大诚公司将假冒“TECHNOFORMBAUTEC”和“”商标的断桥铝隔热条产品安装于在建商品房上,被告国美铝业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供货商。
经比对,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内环南路6号院中弘由山由谷小区的住宅门窗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包并施工的,涉案门窗上使用的塑料制隔热条是我公司施工安装的,上述隔热条全部是由被告国美铝业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
我方能够提供涉案隔热条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美铝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使用在中弘由山由谷小区的门窗隔热条并非我公司提供。
2014年5月及11月,我方曾从原告处采购过25920.5米正品塑料隔热条,总价为113014.28元,并曾将上述采购内容提供给被告兰天大诚公司,但是否全部提供已无法核实。
除此之外,我方曾于2014年、2015年期间向被告兰天大诚公司提供过门窗铝型材(不包括隔热条)。
综上,我方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有关的事实第16979792号“TECHNOFORMBAUTEC”商标的注册人为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第17类密封物、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第91064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泰诺风·保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热塑料条、用于门窗和幕墙隔热的塑料条、塑料条、挤压塑料条、泡沫塑料条、条状挤压塑料条、带状挤压塑料条、条状泡沫塑料条、带状泡沫塑料条、中空塑料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2013年2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泰诺风·保泰有限公司。
2014年1月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
2017年6月8日,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使用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并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有关知识产权。
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可以对涉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个人或企业提起诉讼。
《授权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除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委托或者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书面通知不再接受委托外,该《授权委托书》持续有效。
泰诺风保泰公司曾获“2015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社会责任典范企业”,其生产的隔热条产品曾多次获评“高新技术产品”。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8月15日,原告就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内环南路6号院中弘由山由谷小区的住宅门窗上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时间戳取证保全。
该时间戳取证显示,该小区门窗隔热条上印有“TechnoformBAUTEC”和“”标识。
原告提交其生产的正品隔热条进行比对,经比对显示,二者在如下方面存在差异:1、涉案侵权产品上英文字母及图案标识均为点状呈现,原告生产的正品上的英文字母及图案标识均为流畅的线条;
2、涉案侵权产品上英文字母m与B之间没有空格,原告生产的正品上的英文字母m与B之间有空格;
3、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最后一个字母C像一个中括号,开口较大,原告生产的正品上最后一个字母C开口较小。
原告认为,被告兰天大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门窗隔热条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被告国美铝业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2014年8月5日,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夏各庄5A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深化设计、供应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认可涉案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内环南路6号院中弘由山由谷小区的住宅门窗项目是由其公司承包的,涉案门窗上使用的塑料制隔热条是其公司施工安装的。
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国美铝业公司提供的,原告提交了被告兰天大诚公司(需方)与被告国美铝业公司(供方)签订的《铝材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以及铝型材订购单复印件、加工订单复印件、加工定制合同复印件。
《铝材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了供方提供的产品包括泰诺风尼龙条。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并称该份合同仅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概括性合同,双方之间真实发生的供货关系应以订购单为准。
被告国美铝业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铝型材订购单载明供方为“国美铝业”,需方为“北京兰天大诚幕墙公司”,工程名称“夏各庄”,并载有“穿24MM泰诺风隔热条”字样,其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认可订购单的真实性,被告国美铝业公司不认可该订购单的真实性;
加工订单显示“工程名称:夏各庄”,加工定制合同未显示工程名称,加工订单及加工定制合同其上均未加盖任何公章。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认可上述加工订单及加工定制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国美铝业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另提交了转账凭证以及发票,证明其与被告国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但被告兰天大诚公司无法明确其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以及发票中记载的金额以及产品项目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对应性。
被告国美铝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原告向其开具的三张发票。
国美铝业公司称其曾从原告处采购过总长度为25920.5米的正品塑料隔热条,并将上述采购内容提供给被告兰天大诚公司,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
原告认可被告国美铝业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国美铝业公司曾向其采购过正品隔热条,采购数量为28940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2民初4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8日,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泰诺风公司使用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并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申请并取得的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等有关知识产权。
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泰诺风公司可以对涉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个人和企业提起诉讼或者进行投诉,并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引证商标系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在第17类商品上合法取得的第6535018号“泰诺风”注册商标。
原告泰诺风公司经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对侵犯上述引证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4日生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50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铝材产品购销合同》、铝型材订购单、加工订单、加工定制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系第16979792号“TECHNOFORMBAUTEC”和第9106489号“”商标的注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经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费尔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标注有“TechnoformBAUTEC”和“”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系使用在隔热条产品上,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9106489号“”商标相同,因此,该使用行为构成对第9106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标识“TechnoformBAUTEC”与第16979792号“TECHNOFORMBAUTEC”商标相比,两者均由英文字母组成,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方式上均一致,仅在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TechnoformBAUTEC”与第16979792号“TECHNOFORMBAUTEC”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16979792号“TECHNOFORMBAUTEC”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该使用行为构成对第16979792号“TECHNOFORMBAUT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兰天大诚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内环南路6号院中弘由山由谷小区住宅门窗项目的承包方和施工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兰天大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虽辩称其施工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国美铝业公司向其提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详言之,在案《铝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在被告国美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且即便该合同为真实的,被告兰天大诚公司亦自认该合同仅为双方为今后可能发生的供货关系而提前签订的概括性合同,双方真实的供货关系仍应以订购单为准。
在案订购单、加工订单、加工定制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其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被告国美铝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依据上述单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国美铝业公司向被告兰天大诚公司提供。
原告认可被告国美铝业公司曾向其采购过正品隔热条,并将上述正品隔热条提供用于涉案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内环南路6号院中弘由山由谷小区门窗项目上,被告国美铝业公司亦表示其将正品隔热条提供给被告兰天大诚公司。
因此,即便在案订购单、加工订单、加工定制合同确系真实的,则其中载明的供货内容亦可能反映的是该批正品隔热条产品,而无法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国美铝业公司提供的结论。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提交了与被告国美铝业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以及发票,但从上述转账凭证和发票记载内容来看均无法显示出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且被告兰天大诚公司亦明确表示上述证据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应。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于被告国美铝业公司,故本院对于被告兰天大诚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美铝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无法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兰天大诚公司立即拆除涉案侵权产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产品经建造、安装已成为涉案楼盘特定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公知常识可知该部分价值在整个涉案楼宇不动产总值中所占比重较低。
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涉案中弘由山由谷小区楼盘现实状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涉案楼盘现实权属状态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判决拆除涉案侵权产品将有可能会对涉案楼宇安全形成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抑或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故本院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决定不判决停止侵害,采用适当加大民事赔偿数额的方式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平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兰天大诚公司因涉案商标侵权的获利情况,且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兰天大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使用范围等事实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将根据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负担的合理性及本案具体案情进行考量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