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20216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康友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兴业大道西自编**105、106、107,统一社信用代码92440101MA5A29L20F。
经营者:刘有琴。
被告:刘有琴,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康友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康友日用百货店)、刘有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康友日用百货店经营者刘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维达公司多年经营,原告维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
近日,原告维达公司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维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纸巾。
被告康友日用百货店、刘有琴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商品售价为一元钱,我不清楚其真假,且我拿货已久,单据也有保留,如果知道涉案商品是假的,我也不会去担此风险。
我本人也在使用该涉案商品,卖的很少,利润较低。
另外,原告证据显示的纸巾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6日,但我店铺该日期的纸巾早已卖完,且原告提供的2元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是购买纸巾,农夫山泉矿泉水的价格也是2元。
综上,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维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等,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维达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维达”品牌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811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会同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华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陈涌路56号的显示“日康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康友日用百货店”)。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燕华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若干。
随后陈燕华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商品交由该公证员保管。
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陈燕华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的对手机支付“账单详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2020年5月9日向“日用百货”支付2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一包纸巾。
上述纸巾外包装上印有“”、“Vinda”标识,纸巾上印有“Vinda”标识。
维达公司称上述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另查,康友日用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兴业大道西自编**105、106、107,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酒类零售、乳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系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811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可以认定康友日用百货店、刘有琴于2020年5月9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nda”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维达公司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康友日用百货店、刘有琴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维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康友日用百货店、刘有琴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康友日用百货店、刘有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康友日用百货店、刘有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康友日用百货店、刘有琴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