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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巧与金牛区艺海明辉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5620号
案件名称吴巧与金牛区艺海明辉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巧;金牛区艺海明辉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620号 原告:吴巧,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艺海明辉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新区8幢1-4号。

经营者:蒋世平。

原告吴巧与被告金牛区艺海明辉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艺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艺海经营部经营者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吴巧ZL201930359377.X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产品;

2.判令艺海经营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判令艺海经营部赔偿吴巧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吴巧是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吴巧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艺海经营部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的设计近似。

艺海经营部未经允许,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吴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艺海经营部辩称,对吴巧享有案涉专利权无异议,承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且有合法来源。

艺海经营部在2019年10月28日与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签订订货合同,而可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专利于2019年12月3日才授权公告,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艺海经营部通过正常渠道与中山市杜蒙光韵签订订货合同时,无法预见侵犯原告吴巧的专利权,而且购货合同中显著标注了CCTV强势推荐,著名名牌等字样,所采购的产品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艺海经营部作为灯饰经营者,基于市场的一般交易行为,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能够证明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巧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专利相关情况 案涉专利的名称为“灯头(9975)”,申请日为2019年7月8日,专利号为ZL201930359377.X,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吴巧。

案涉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设计特征为:自上而下依次是半球形灯饰、圆环状灯罩、灯罩外沿所附的长短不一的装饰坠件以及灯罩底端连接的不规则形状灯托;

灯托由上下两部分不同规则形状组成,上部分为半球状,下部分为倒T形。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艺海经营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新区8幢1-4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

2020年5月14日,吴巧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与公证员马道平、公证员助理林某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市××幢××楼的艺海明辉店铺,由张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案涉6618/6灯具1盏,支付了人民币1550元,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05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检查上述被诉侵权灯具产品的封存情况完好,被诉侵权灯具包装上印有“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字样。

经拆封获得灯具一盏,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可归纳为:自上而下依次是半球形灯饰、圆环状灯罩、灯罩外沿所附的长短不一的装饰坠件以及灯罩底端连接的不规则形状灯托;

灯托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水晶配件(主视图呈椭圆形),下部分为金属配件(主视图呈矩形)。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28日,艺海经营部的经营者蒋世平向“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订购了包含6618-6灯具、6618-12灯具、6629-6灯具、6629-12灯具在内的四款灯具各1盏,并支付了订金200元。

“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委托物流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蒋世平发货。

艺海经营部提供的“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订货合同》及名片上标注的销售中心地址均为“中山市古镇新围二路8号”。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杜蒙光韵灯饰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镇新围二路8号首层之5(住所申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吴巧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1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0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吴巧取证的购物票据、支付记录、公证费发票、艺海经营部进货的《订货合同》及名片、微信转账记录、物流承运单、运单号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专利于2019年12月3日公告授权,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吴巧自2019年12月3日起对该专利设计享有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灯头,系相同种类产品。

二者的主体部分具有相似形状,顶部为半球形灯饰配件,其下连接圆环状灯罩,圆环状灯罩外沿附有长短不一的长条形吊坠配件。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灯托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托由两部分组成,上大下小,其上的玻璃配件呈南瓜状,其下的金属配件呈圆柱体;

案涉专利的灯托部分由一个配件组成,上大下小,上部主视图呈现的形状类似梯形,下部主视图呈现的形状类似漏斗形。

前述区别属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灯罩、吊坠等形状近似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艺海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并提供了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及其时间等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订货合同》、物流单据以及产品外包装箱上均载明“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字样,虽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与“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工商登记名称完全一致的经营主体,但是可以查询到与该交易主体的字号唯一对应的“中山市古镇杜蒙光韵灯饰门市部”,且两者地址信息与经营范围均相符,可以认定“中山市杜蒙光韵照明”即是“中山市古镇杜蒙光韵灯饰门市部”;

第二,艺海经营部提供的《订货合同》、名片、微信转账记录、秦粤物流承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艺海经营部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中山市古镇杜蒙光韵灯饰门市部购买了被诉侵权灯具这一事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第三,《订货合同》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产品名称能够一一对应。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杜蒙光韵灯饰门市部,购买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艺海经营部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关于吴巧认为《订货合同》没有加盖主体鲜章、产品附图的问题,艺海经营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艺海经营部作为经营灯具产品的销售商,其已经提供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其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的缺失不影响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杜蒙光韵灯饰门市部这一事实,故对吴巧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后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一方面,依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始于授权公告之日,现有证据表明本案艺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案涉专利公告授权日之前已被制造,该产品不属于专利侵权产品,因此即使销售行为发生在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该后续销售行为依然不构成专利法上的侵权。

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后来的专利生效而对之前已经制造的产品限制销售,将使权利陷入不稳定状态,也有违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

因此,本院对艺海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艺海经营部也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巧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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