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6194号原告:点石纵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玲,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若山,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红文。
原告点石纵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纵横公司)与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标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点石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玲、金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石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商标注册风险代理费6万元;
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幸福花园”商标在41类项下的商标注册事宜,收费方式是风险代理(即商标注册不成功退还全部代理费用),代理费金额6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6万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代理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幸福花园”在41类项下的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与其他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
因此,被告代理原告申请的“幸福花园”在41类项下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应当依约退还原告支付的风险代理费,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退,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点石纵横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北标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商标注册事务,甲方支付的费用明细如下:商标注册风险代理费6万元,商标名称:幸福花园,注册类别:41;
注册服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申请服务项目作出准予注册与否的结论之日止;
备注:此合同注册商标乙方承诺商标通过商标局审核,顺利进入公告期,如被商标局驳回,全额退还甲方支付款项”,该合同上另有“2018.11.12黄莹招行6万元”手写字样,并盖有“现金收讫”、“结清”方形章。
同日,点石纵横公司通过黄金的银行账户向黄丽金招商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附言为“幸福花园商标风险注册”。
本案中,点石纵横公司主张黄丽金系北标公司财务总监,并提交“北标公司个人收款账户”清单一份。
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点石纵横公司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34669478,国际分类:41)。
中国商标网显示该商标在2020年4月15日状态为“驳回复审实审裁文发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点石纵横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商标代理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北标公司个人收款账户清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国商标网查询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点石纵横公司与北标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点石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北标公司办理“幸福花园”商标注册事务并向北标公司支付了代理费,现该商标未注册成功,北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代理费,其迟延退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点石纵横公司要求北标公司退还代理费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点石纵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代理费6万元;
二、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点石纵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