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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海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8092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海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海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809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贵,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吴海贵、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贵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吴海贵赔偿原告经济损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原告认为,被告吴海贵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琳琳鞋铺2”中销售361°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中,原告、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禁售,故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被告吴海贵赔偿原告经济损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被告吴海贵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及权属: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

二、侵权行为:2019年1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店铺“琳琳鞋铺2”,购买品名为“361男鞋秋冬季跑鞋男士运动休闲鞋皮面保暖棉鞋网面透气男鞋板鞋”的黑色鞋子一双,被控侵权产品售价69元。

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

生成订单编号:191114-169875866430059。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APP,查看订单编号为191114-169875866430059的商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物流单号:73122844735834。

2019年12月18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326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5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领取了快递单号为73122844735834的邮包,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了拆封、拍照、再次封装。

2019年12月18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327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订单外包装显示订单号为73122844735834,在鞋盒、鞋身侧面、鞋内跟、鞋子的吊牌上均使用了361°标识。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粗糙、鞋盒与正品鞋盒不同,材质与正品不同。

四、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

五、合理费用:提供公证费发票1,500元,律师费发票1,500元,实物购买费69元。

六、“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信息: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琳琳鞋铺2”的店铺系被告吴海贵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19年12月18日禁售,该店铺于2020年6月7日关店。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490件,销售金额共计102,84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的判断。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海贵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鞋子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被控侵权的鞋子材质差、做工粗糙,原告主张其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海贵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吴海贵未到庭答辩,作为销售者,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下架,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虽未提供发票,但实际发生了,故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吴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海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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