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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凤山县顺兴商行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598号
案件名称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凤山县顺兴商行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凤山县顺兴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路城特里登特会所,邮箱146号。

授权代表人:肖兆隆,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萍,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山县顺兴商行。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凤城镇恒里村133号。

经营者:廖美农,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凤山县顺兴商行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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